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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东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79号罪犯申东云,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申东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树清、覃秀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1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2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3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申东云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申东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申东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8.6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申东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申东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树清、覃秀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60711.5元不变(刑期至2034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