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7********,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芳、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与吸毒人员甘某经电话联系后约定,何某为甘某代购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并收取30元和其中一包海洛因作为报酬,当天10时许,何某乘坐三轮车来到花溪医院门口,由甘某支付三轮车司机5元车费,并支付给何某125元钱有其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某购买毒品后于当天11时许在花溪医院前门附近交给甘勇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06克),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处查获了其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从甘某处提取到何某贩卖的上述海洛因。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毒资照片、手机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甘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搜查、检查、称量、提取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相关规定,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06克、三星手机一部、山寨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手机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