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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遆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遆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2002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5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武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作案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遆某某骑驶电动车到临汾市市某某路某某家属院张某某家,撬门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张冠红弟弟张冠明发现后报警,遂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遆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张一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本院(2002)尧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尧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遆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遆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遆某某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遆某某有前科,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