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苏云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苏云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黎才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甘进,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系原告黄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卢俐莉,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宁市。系原告黄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琪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西十路26号智鸿科技园生产楼第十层1002号房、1007号房、1008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创,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哲,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该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4日撤销委托)被告苏云树,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职员。被告黎才锋,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高,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弘运输公司”)、苏云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黎才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奎、黄琪宇,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哲、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黎才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上午,原告母亲卢俐莉驾驶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沿着广西中医药大学前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苏云树驾驶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明秀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苏云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俐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西民族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7088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3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整形美容外科手术,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386元。原告认为被告苏云树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直接侵权人,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黎才锋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6474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2344元;2、被告黎才锋、申联弘运输公司、苏云树对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黎才锋及其雇员驾驶人苏云树承担。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黎才锋是挂靠关系,根据挂靠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予以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不认可,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由法院根据证据原件及关联性进行认定。被告苏云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其他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被告已赔偿的数额应予以扣减。原告自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认可法院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原件为准,并结合就医病历时间予以确定。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包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才锋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才锋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应当在其应当支付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黎才锋是苏云树的雇主,是事故车辆桂A×××××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票据结合病历认定,车辆损失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的期间予以认定,交通费由法院认定,鉴定费以发票确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认?2、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20分,被告苏云树驾驶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明秀东路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卢俐莉驾驶南宁(红)70177号二轮电动车沿广西中医药大学前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黄某搭乘卢俐莉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双方行至明秀东路广西中医药大学前机动车道人行横道处时,苏车车头与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苏云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俐莉、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先后到广西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前臂、腕部背侧瘢痕切除、改形,腹部取皮,皮片移植整复术。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2月9日,原告卢俐莉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黄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骨折以及左手、左前臂擦挫伤,其中左尺桡骨骨折已行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左手、左前臂擦挫伤愈复过程瘢痕形成,增生性条索状瘢痕导致左手腕关节运动功能障碍,不能做屈、伸关节动作,左腕关节活动度丧失,按腕关节的权重指数计算,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8%,认定黄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卢俐莉的起诉。另查明:桂A×××××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该车由被告黎才锋购买并挂靠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运营,被告黎才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桂A×××××号事故车辆由被告黎才锋运营,被告苏云树是黎才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才锋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为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再查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某因车祸导致左尺、桡骨远端双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创伤并疤痕形成经治疗后,评定未达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事故电动车驾驶人卢俐莉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苏云树是黎才锋雇佣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黎才锋作为桂A×××××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被告苏云树的雇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对其雇员苏云树在从事履佣行为中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云树应当在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云树存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云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公司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并享有运营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已为桂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黎才锋连带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广西民族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7302.49元、住院医疗费9173.41元,共计16475.9元,××证明和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6474元,未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474元。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黎才锋主张对原告无病历佐证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需在一定时期内定期到医院治疗,虽原告提供部分医疗票据没有病历佐证,但均在原告治疗的持续期间内,且与其他医院收费的项目基本一致,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车辆损失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南宁701**号事故电动车受损,花费电动车施救费160元、停车费20元、拖车费280元、维修费1220元,共计1680元,有发票、电动车维修单予以证实,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黎才锋虽对该费用提出质疑,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而原告的发票、电动车维修单上所载明的车牌号、车主姓名、费用产生时间等均与本案事故相关信息一致,故对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68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提交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治疗的部位正是其所提供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导致其伤残的左前臂、腕部背侧瘢痕,原告自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其仍处于治疗尚未终结的状态,故对原告所举的(2014)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63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西公仆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已治疗终结,对该份《司法》予以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评定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2住院治疗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护理费3300元(33天×100元/天),原告为未成年人其因本案受伤治疗需陪护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3天属于合理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269元(36157元÷365天×33天=3269);6、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骨折及住院治疗瘢痕,确有加强营养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元;8、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因本案事故造成左臂骨折,且在左上肢、左下腹留有瘢痕,给原告今后日常生活上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给与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6474元、车辆损失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942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32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单车修理费1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7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偿,被告申联弘运输公司、黎才锋不需再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才锋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视为其代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6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26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单车修理费1680元,共计19423元。至于被告黎才锋代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其理赔,该理赔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黎才锋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647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3269元;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交通费3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8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电单车修理费1680元;九、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7(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50元,共计4397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897元,被告广西南宁申联弘运输有限公司、黎才锋负担2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详见下文附二),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佳人民审判员 李一锋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景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