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立春与许德磊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德磊,王立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德磊。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上诉人许德磊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德磊的委托代理人祝林,被上诉人王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立春诉称:原告自2013年初在六安城区从事建筑器械租赁经营,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9份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赁费用及支付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除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1万元租金外,其他租赁费至今拖欠未付,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另外,被告租赁物除在2014年6月19日前返还部分外,尚有82套脚手架、48块跳板、21套拉杆、8只轮子没有返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已拖延原告租赁费用16541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6541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三、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其中脚手架82套,跳板48块,拉杆21套,轮子8只);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许德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自2014年6月19日还最后一批架子的时候,合同就已经解除了。租赁的脚手架数量是对的,我租赁的也是这么多,现在也缺少的这么多,其他的都还了。租金是拖延了一段时间,但是我愿意加付2个月的租金,即算到2014年8月19日止,原告诉请的165410元的租金过高,我没有能力支付,脚手架82套,跳板48块,拉杆21套,轮子8只,我愿意还给原告,要是没有的话,我愿意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立春从事建筑器械租赁经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被告许德磊(乙方)因承包工程需要,先后���原告王立春经营的吊篮脚手架租赁营业部(甲方)签订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9份,共计租赁脚手架158.5套(每套包含门架2片,拉杆4只/套,跳板1块,套管4个),跳板87.5块,拉杆85.5套、轮子8只。分别为:2014年2月21日,租赁门型脚手架4套;2014年3月11日,租赁门型脚手架2套,合同上另注明3月12日,租赁脚手架2套;2014年3月15日,租赁门型脚手架4套,轮子8只;2014年3月18日,租赁门型脚手架13.5套,另外加租跳板10.5块、拉杆10.5套;2014年4月1日,租赁门型脚手架2套,另外加租跳板2块;2014年4月2日,租赁门型脚手架35套,另外加租跳板19块,拉杆19套;2014年4月4日,租赁门型脚手架54套,加租跳板36块,拉杆36套;2014年4月8日,租赁门型脚手架40套,加租跳板20块,拉杆20套;2014年5月3日,租赁门型脚手架2套。以上除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将门架租金约定为每套每天2元外,其他合同中双方均约定租金为门架每天每套1.5元,增加跳板每块每天0.75元,拉杆每套每天0.75元,轮子每套每天0.5元。合同第五条第2项同时约定“……租赁费在租赁时间的下月当日付清,……如当月租赁费乙方未能与甲方结清则当月租金按合同价的两倍计算”。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租赁物损坏及赔偿标准,“……门架每片150元,跳板每块150元,拉杆每套100元,轮子每只100元,调节杆每支60元,套管每个10元”。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使用物品遗失、损坏,出租物品不退还甲方视为乙方尚在使用,租金延续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方使用。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原告门型脚手架20套、跳板11块、拉杆20.5套。2014年5月25日,归还门型脚手架8.5套、拉杆15.5套、跳板7.5块。2014年5月31日,归还脚手架25.5套、拉杆9.5套、跳板11.5块。2014年6月19日,归还脚手架22.5套,拉杆19套、跳板10.5块,共计归还原告门型脚手架76.5套、跳板39.5套、拉杆64.5套。尚有门型脚手架82套、跳板47块、拉杆21套、轮子8只至今未退还。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后就剩余租金及租赁物返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间签订的九份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租用的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缴纳租赁费用。因被告迟迟未支付租赁费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未发现被告丢失租赁物品前一直认为双方存在正常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分别自租赁物使用时起至原告知道被告将租赁物丢失的时间止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在归还最后一笔租赁物时就已告知原告剩余的租赁物品已丢失,故该院确认原告知道被告将租赁物品丢失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故原告将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缺乏证据支持,租赁费应分别从被告使用租赁物时起至原告知道被告将租赁物丢失的时间即2014年6月19日止。自原告知道被告将租赁物丢失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不能履行,此时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条第5项“租赁物遗失、损坏,出租物品不退还甲方视为乙方尚在使用,租金延续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自解除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门架租金由每套每天2元降为每套每天1.5元,被告应支付自使用时至原告知道被告丢失租赁物即2014年6月19日的租金为25497.38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品有脚手架82套、跳板47块、拉杆21套、轮子8只,且上述物品丢失后被告至今未返或赔偿相应损失,故被告应按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向原告支付自物品确认丢失之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止的相应租金损失,即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损失为61410元。原告根据合同第五款第2项“……租赁费在租赁时间的下月当日付清……否则当月租金按合同价的两倍计算”的约定,要求被告双倍支付租金,因此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计算方法的约定。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倍计算租金,被告认为按双倍计算不合理,要求减少。因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且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应支付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租金为25497.38元,结合原告的损失等情况,该院按照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应为7649.21元(25497.38×30%)。本案经多次调解,因被告不予积极配合,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立春与被告许德磊于2014年2月21日、3月11日、3月15日、3月18日、4月1日、4月2日、4月4日、4月8日、5月3日签订的九份《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二、被告许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所欠原告王立春2014年6月19日之前的租赁费15497.38元(25497.38元-10000元);三、被告许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春支付延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7649.21元(25497.38元×30%);四、被告许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欠原告王立春的租赁物门型脚手架82套(每套包含门架2片,拉杆4只/套,跳板1块,套管4个)、跳板47块、拉杆21套、轮子8只;如不能返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门架每片150元,跳板每块150元,拉杆每套100元,轮子每只100元,调节杆每支60元,套管每个10元);五、被告许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立春自租赁物丢失后的租金损失61410元(自确认丢失之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计算);六、驳回原告王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徐德磊承担。许德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承担租赁费逾期违约金计算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裁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租赁费25497.38元,实付租赁费1万元,结欠租赁费15497.38元,因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为15497.38元,而并非25497.38元,所以,违约金应当以15497.38元为基数,即15497.38元×30%=4649.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被上诉人门架等损失有误,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并结合租赁费物的折旧计算门架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违约条款的精神是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法律保护,但保护的范围仅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门架等后,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因被他人盗取而遗失,而非上诉人主观上不退还租赁物,因此返还原物已无法实现,上诉人只能按照遗失物品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即按照门架等遗失物品的市场价格结合其折旧综合确定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而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的约定按照既定价格赔偿上诉人损失,显然有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精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被上诉人门架等物品损失。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有误。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在最后一次退还被上诉人门架等租赁物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剩余门架等租赁物已经遗失,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为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赔偿租赁物实际损失的义务,那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也就是上诉人未退还的门架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30%,也就是未退还门架等租赁物的市场价值的30%。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按照延续租金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且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精神。一审判决按照租赁费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按照未退还门架等租赁物市场价值的30%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1号民事判决中第三、四、五项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立春辩称:一、1万元租金是在2015年2月18日支付给我的,许德磊一直存在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2万多元租金支付违约金属实;二、脚手架丢失是上诉人告诉我的,我多次要求返还脚手架并赔偿损失,如果不归还按照交付租金继续计算,上诉人只回复其知道了,我手机上有信息。我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至今,脚手架的租金计4万多元,还有违约金都应该支付给我。还有脚手架的赔偿。如果上诉人确定脚手架丢失,那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来赔偿。双方当事人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许德磊应否就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支付违约金;二、许德磊未返还的租赁物价值及租赁费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许德磊与王立春自2014年2月21日至5月3日共签订9份《吊篮、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立春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许德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如脚手架长时间租用,租赁费在租赁时间的下月当日付清,依次类推。如当月租赁费乙方未能与甲方结清又在甲方电话追要无果时,造成甲方去人到乙方追要租金时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当月租金按合同价的双倍计算”之约定,许德磊应在租赁时间的下月当日付清其所欠的租赁费,而本案中许德磊直到2015年2月18日才向王立春支付了1万元租赁费,其已就全部应付租赁费构成逾期支付,故一审法院以租赁期��的全部租赁费为基数判决许德磊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妥。许德磊关于其尚欠王立春租赁费15497.38元,王立春的实际损失为15497.38元,故应以该实际损失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许德磊作为承租人,应承担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在租赁到期后及时予以返还的义务,现许德磊因保管不善导致部分租赁物丢失,不能予以及时返还,故其应对丢失的租赁物及给王立春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租赁物遗失损坏按实赔偿,门架每片150元,跳板每块150元,拉杆每套100元,轮子每只100元,调节杆每支60元,套管每个10元”之约定;合同第五条第5项“使用物品遗失、损坏,出租物品不退还甲方视为乙方尚在使用,租金延续计算”之约定,王立春要求许德磊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许德磊返还剩余部分脚手架,不能返还部分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并按照租赁费标准赔偿王立春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许德磊关于合同约定脚手架价格过高,应按照脚手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之理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脚手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德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许德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德 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