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字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字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薛庄镇聚鑫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将由南向北步行过路的该村村民朱某撞倒,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横断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吴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3月29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的陈述,被害人尸检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