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旭岩村方向出发经枣山大道往枣新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该车行驶至枣山大道蚕房湾街交叉路口左侧转弯时,致该车与往旭岩村方向直行的由肖某甲驾驶,并搭乘周某某、王某某的无号牌“建设”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甲、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20时许,肖某甲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友已赔偿了死者肖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35000元,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相关的法律文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凭证、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称重计量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法医病理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徐某某、朱某某、肖某乙、洪某某、罗某某的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死者肖某甲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小晋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