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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召民与蔡高级、胡木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召民,蔡高级,胡木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6号原告胡召民,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蔡高级,男,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木土,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胡召民诉被告蔡高级、胡木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高级、胡木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召民诉称,被告蔡高级于2014年8月27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胡召民借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息为3%,并出具一借条由原告收执。被告胡木土自愿对此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蔡高级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胡木土对被告蔡高级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高级、胡木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蔡高级因需用资金,由被告胡木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胡召民收执。事后,被告蔡高级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木土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召民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蔡高级、胡木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蔡高级、胡木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召民与被告蔡高级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高级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胡召民可随时催告被告蔡高级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蔡高级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蔡高级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现原告胡召民自行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木土作为被告蔡高级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责任,对被告蔡高级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蔡高级进行追偿。原告胡召民请求判令被告胡木土对被告蔡高级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高级、胡木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高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召民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二、被告胡木土对被告蔡高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蔡高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蔡高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莉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