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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9216号原告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学府大道69号山宅7栋4栋2单元7-2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3724-5。法定代表人周铭默,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城北拓展区地块(HCC-1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2000024894。法定代表人李银清。原告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德超、陈红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铭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油漆销售的贸易公司。自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油漆涂料等化工原料。截止2014年8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231098元的货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还欠14109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单共17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共17份,原告向被告增值税发票4份。原告曾多次电话、短息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也曾去被告的厂房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0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涂料销售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标的、质量、价款、交付方式、价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与期限双方约定:“甲方当月送货的货款次月开票挂账,第三月按月按甲方提供的上游生产厂家的增值税发票单位的指定开户行和银行账号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但双方未对迟延交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增值税发票载明货款总额为231098元,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货款9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涂料销售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涂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忠实的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增值税发票证实被告应给付的货款总额为231098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90000元货款,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1410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洽如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109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96元,由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被告重庆钱塘诚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21.96元。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代理审判员  陈红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诗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