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献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献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24号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人民中路乐兴豪苑第七幢1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廖妙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志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鸿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余献洪,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余献钢,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系被告余献洪的哥哥。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兴业公司)诉被告余献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鸿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献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将商铺及车库交给被告租用。根据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9月1日起计付租金,租金在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各种无理理由拒付,至今已拒付租金共计3916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2304元/月×12=27648元;2、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2880元×4=11520元,两项合计:27648元+11520元=3916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如果乙方拖欠甲方月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鉴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经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无果后,原告遂诉至贵院维权,请贵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在解除合同之日起腾退所租赁的兴业茗居第26栋2号商铺;二、偿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租金合计39168元(后期租金按合同另计算至被告腾退商铺及车库止);三、保证金不予退还;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业公司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证据3,催收租金相片,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无故不予支付。被告余献洪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余献洪(乙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兴业茗居26栋2号铺,合同约定“一、租期为伍年,即由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一个月提出,甲方的租赁房屋如继续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但租金应随社会物价指数变动而适当调整并另订合同)。二、租金计收:年限时间首层面积㎡单价首层租金内二层面积㎡单价内二层租金合计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57.61㎡0057.61㎡0002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57.61㎡30172857.61㎡1057623043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57.61㎡40230457.61㎡1057628804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57.61㎡50288057.61㎡1057634575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57.61㎡60345757.61㎡105764033租金必须在每月10日前一次付清,逾期每天按月租的1%收取滞纳金。三、乙方经甲方签字租约,即应向甲方预交保证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款在租约期满时由甲方全部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拖欠甲方月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原告兴业公司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商铺交付给被告余献洪使用。除了双方约定的免租期,被告应从2014年9月1日起交纳租金,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献洪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足额交纳租金。虽然协议上商铺租金没有撰写计量单位,但从协议约定“租金必须在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的租金交付方式来看,协议已经明确租金是按月计收,该租金理应是月租金。被告拒不交纳租金已达16个月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3916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因《商铺租赁协议》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在被告余献洪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提出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主张本院支持。另因被告余献洪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协议条款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商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后期租金计算至被告腾退承租商铺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献洪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被告余献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腾退所租赁的乐昌市兴业茗居第26栋2号铺给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余献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9168元(2016年1月1日后的租金按商铺租赁协议计至腾退承租商铺之日止)。三、被告余献洪向原告乐昌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2元,由被告余献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楚阳审 判 员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易琼第1页共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