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灵寿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灵寿,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灵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水西瓯宁路29号闽芝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灵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灵寿的委托代理人范晓丹,被上诉人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芝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一、张灵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3452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张灵寿支付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690000元;三、张灵寿承担本案的诉讼代理费26500元。原判认定,2013年4月23日闽芝公司与张灵寿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借款人张灵寿,贷款人闽芝公司,借款金额2300000元,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14.4%,由龚洪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还款期限30天的,除应支付罚息外,还应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多项违约行为的,贷款人可按违约金的条款可累计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张灵寿提供其持有的瓯林证字(2007)第040751号林权证作为担保物为其借款2300000元中的1300000元债务设定担保,并与闽芝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当日,闽芝公司将出借款2300000元汇入张灵寿指定的林梦霞银行账户,张灵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以示收到闽芝公司的借款2300000元,当日林梦霞将该款转入闽芝公司账户。张灵寿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8月的利息计110400元,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此闽芝公司诉至法院。另因本案诉讼,闽芝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6500元。原判认为,2013年4月23日,闽芝公司与张灵寿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闽芝公司依张灵寿的委托转款授权书将出借款2300000元转入其所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张灵寿依约取得贷款2300000元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灵寿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闽芝公司诉请张灵寿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林梦霞将涉案款又转入闽芝公司账户,系林梦霞与张灵寿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灵寿借款后除支付约定的部分利息外,余尚欠的利息未支付,现闽芝公司主张将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自动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闽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诉讼代理费26500元,故张灵寿依约理应向闽芝公司支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灵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张灵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用26500元。一审宣判后,张灵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灵寿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涉案2300000元款项的资金流向表明被上诉人闽芝公司并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系被上诉人通过其财务人员林梦霞的账户进行虚假出借的行为,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付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二、涉案款项的流向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起关键作用,原判在查明资金流向后又将其独立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属认定不当。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产生的诉讼代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闽芝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已将涉案的2300000元汇入上诉人张灵寿指定的账户,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灵寿除对原判认定“合同签订后当日,闽芝公司将出借款2300000元汇入张灵寿指定的林梦霞银行账户,张灵寿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以示收到闽芝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230万元”及“张灵寿借款后支付了2013年5月、6月、7月、8月的利息计110400元”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闽芝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闽芝公司放弃向上诉人张灵寿主张违约金6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担保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被上诉人闽芝公司已按约将款项汇入上诉人张灵寿指定的收款账户,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能否对该款项进行有效控制及该款项之后的资金流向,与本案借款合同并无关联。且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转款授权书》中载明的内容可知,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约,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此外,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放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690000元,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灵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208元,由张灵寿各负担28248元,由福建省建瓯市闽芝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6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