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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朱洁英与徐旭金、廖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洁英,徐旭金,廖春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08号原告朱洁英。委托代理人林晓晔,与原告朱洁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旭金。被告廖春清。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洁英诉被告徐旭金、廖春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晔、被告廖春清委托代理人黄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旭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旭金是朋友关系。被告徐旭金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并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春清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旭金、廖春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廖春清辩称,法定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故应当免除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旭金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徐旭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徐旭金于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春清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旭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旭金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徐旭金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廖春清仅在借条落款“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对其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于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曾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依法应当免除被告廖春清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春清就本案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金偿还原告朱洁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被告徐旭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5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