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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进勇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勇,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杨进勇,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吴友荣。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吴友荣,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开发,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欧庭阳,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城镇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平富,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教师。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庆春,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进勇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下简称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勇奇、人民陪审员蒋思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益安、被告龙开发的委托代理人欧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勇诉称:2006年被告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四人开始筹建两江口水电站,并将两江口水电站注册登记为合伙企业。2007年年初原告杨进勇的表哥,即被告龙开发至广东省中山市找原告向两江口水电站投资、邀请原告入伙,并告知原四位合伙人各出资15万元。原告同意投资入伙两江口水电站,并在2007年1月16日入伙时交了20万元的股金,且原告在入伙后的两年时间内又向两江口水电站集资了190万元。2008年7月1日,被告等向原告发放了271.9831万元的股权证。2008年两江口水电站贷款300万元,至2015年贷款本息偿还清楚,共计偿还本息500万元。但两江口水电站建成后,被告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或将股金抽走,2012年6月26日两江口水电站事务执行人吴友荣召开股东代表大会,会议形成两个决议:一是罢免当时电站法人吴友荣,二是选举出杨进勇、石庆春、杨智钦等11位新的电站管理人员。该两个决议均由被告吴友荣亲笔撰写并签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在起诉的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两江口水电站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被告吴友荣无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侵占了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188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对两江口水电站自2006成立至今的财务进行清算;2、确认原告杨进勇在两江口水电站投资额为210万元及占股26.78%;3、每年按年回报率22.31%(2015年按评估报告回报率),依原告杨进勇210万元的投资额收取投资收益或按占有26.78%的股权分配利润;4、责令被告吴友荣停止侵占共同投资的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责令被告吴友荣依法注销两江口水电站的营业执照;5、判令被告吴友荣退还侵占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219.519453万元。判令被告卢平富退还侵占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63.393141万元。被告吴友荣、卢平富侵占的利润应按26.78%支付给原告杨进勇;6、责令被告吴友荣停止管理两江口水电站,由原告杨进勇对两江口水电站进行管理或交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代为管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三方管理。原告杨进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道县两江口股份合作制水电站章程》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07年1月11日被告吴友荣、龙开发、石庆春、卢平富同意将两江口水电站合伙企业改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股份合作制水电站;2、收款凭证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进勇于2007年1月16日向两江口水电站投资20万元、2007年4月20日集资30万元、2007年9月18日集资100万元、2007年11月6日集资60万元,四次共出资210万元,且原告为两江口水电站的股东;3、股权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进勇投入现金215.3373万元到两江口水电站,其所持两江口水电站的股数为2719831股;4、怀泰评字[2015]第038号评估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评估值为1449.43万元,年平均纯收益为175万元,年投资年利益率为22.31%;5、怀泰信审字[2015]第040号审计报告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进勇向两江口水电站投资现金210万元,所占股份份额为26.78%,被告吴友荣投资两江口水电站0元,侵占两江口水电站31.214878万元,被告卢平富投资两江口水电站1.7万元,侵占两江口水电站63.393141万元,两江口水电站由杨进勇、彭军等43名股东投资建成,投资总额为784.2092万元;6、两江口水电站对公账号9212139000028293****(旧账号)资金往来明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友荣侵占两江口水电站的利益74.913324万元;7、两江口水电站对公账号9212139000028291****(新账号)资金往来明细表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吴友荣侵占两江口水电站的利益113.391251万元,被告吴友荣还以两江口水电站的名义收受他人投资的100万元,侵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8、《罢免电站法人决议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罢免书是由被告吴友荣自己书写并签字,并由被告卢平富以及所有股东签字罢免被告吴友荣;9、《选举电站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吴友荣、卢平富、石庆春同意选举两江口水电站董事会成员的决议,并且两江口水电站是按股份制及公司法管理的企业;10、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泰信[2015]会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管理期间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投资合伙企业必须签订合伙协议才能成为合伙人,并按合伙协议约定收益共享、亏损共担,合伙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原告杨进勇不具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资格,提起退伙、清算等诉求,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收到原告210万元属实,但原告系被告龙开发的集资人,虽然被告两江口水电站给原告出具了股权证和收据,但只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理解和认识错误,合伙企业不存在股权证,所谓股权证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2015]会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期间从两江口水电站已经获取的分红或利息七笔,利息分红8700.14元,股本分红88.87465万元,合计88.944664万元,在双方没有借款协议和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按照民间借贷之诉,原告可主张返还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已经获取的利息分红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处理。且本案涉及的评估及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与诉讼争议的标的没有关联性,审计材料不齐全,相关财务凭据由原告等人非法取得,几易人手,原始经办人被告龙开发未收到任何评估、鉴定的通知,其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其结论存在逻辑错误,26.78%份额的认定,亦存在逻辑错误、与事实相悖,合伙企业的股份只在合伙人之间产生或分割,占有股份的前提必须是合伙人,原告杨进勇不符合合伙人的资质,而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占股份额与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无必然联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两江口水电站亦不存在解散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破产等事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江口水电站营业执照、《合伙协议》、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私营普通合伙企业水电站章程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企业性质、合伙人组成以及合伙协议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2、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组,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进勇等人在非法管理电站期间的民事纠纷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作为民间借贷之诉处理;3、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两江口水电站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了很多纠纷,从2012年开始,正式的合伙人被原告等人采用非法手段赶走,而且进行了工商登记,通过行政诉讼,恢复了被告吴友荣等4人真实合伙人的合法性,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情况中,变更两江口水电站合伙人的登记已经被依法撤销;4、怀泰信司鉴所[2015]会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进勇实际投入两江口水电站的金额与获取收益的数额;5、《关于两江口电站项目专项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进勇不是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两江口水电站是2006年1月24日通道电力公司转给被告龙开发的;6、《工商结算协议》、《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江口水电站翻板工程实际造价是90.39万元,而不是造价评估的70万元,尚有20.39万元被遗漏了,建造翻板工程的时候,用电875度,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财务核算都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所举的10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该章程不是两江口水电站合伙人制定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且没有正式实施,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合伙企业在法律上没有股东的概念;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合伙企业不存在股权证,这只是债权凭证;对第4、5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不具有要求评估、审计两江口水电站的资格,而且两江口水电站的所有财务凭证均由原告非法掌控,原告提交审计的材料不齐全;对第6、7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只是流水账,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8、9、10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当庭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1份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依章程是合同关系,两江口水电站应依法注销;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吴友荣等在经营两江口水电站期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份行政判决书之所以撤销变更后的两江口水电站合伙人,是因为在改制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企业性质时程序不合法,才导致撤销的结果,但改制两江口水电站是被告吴友荣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4、5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翻板工程款已经包含在400万大坝工程款中。本院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处理本案诉求无关;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被告庭审中明确承认原告的现金出资额为210万元;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4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机构由原告、被告双方选定,在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评估报告的结论;对第5份证据中原告向两江口水电站出资210万元,出资比例占两江口水电站26.78%予以认可,该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该鉴定机构由原告、被告双方选定,且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但该报告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卢平富、吴友荣侵占了投资人的合法利益;对第6、7、10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仅能表明资金的往来,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对第8、9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处理本次纠纷的诉求无关。本院对被告当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3、4、5份证据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相关内容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之诉系民间借贷之诉;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被告龙开发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电力综合经营公司受让长塘水电站的建设项目,受让后更名为现在的两江口水电站。2006年3月2日,被告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石庆春分别出资15万元,并签订《合伙协议》成为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2006年3月24日,被告吴友荣等合伙人将该两江口水电站登记注册为普通合伙企业,将被告吴友荣登记为该水电站的事务执行人,水电站的经营期限为70年,经营范围为水力发电及销售,农田灌溉等。两江口水电站建设初期,被告吴友荣等4人资金不足,便各自向亲友募集资金。被告龙开发找其表亲,即原告杨进勇协商投资建设两江口水电站事宜,原告杨进勇应邀实地考察后,分别于2007年1月16日向两江口水电站集资20万元、2007年4月20日集资30万元、2007年9月18日集资100万元、2007年11月6日集资60万元,四次共向两江口水电站投资现金210万元。2007年底两江口水电站的主体工程已基本建成,并于2008年1月开始稳定发电,发电后所得利益两江口水电站按全体出资人所出资的比例平均分配。两江口水电站从成立至今,财务管理较混乱,纠纷较多,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申请,并由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江口水电站的主要机器设备、房屋建(构)筑物、发电收入、发电成本、所有者权益、贷款、杨进勇获取的分红及个人偿还贷款本息等进行了司法鉴定与评估。根据怀化泰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泰信司鉴所[2015]会鉴字第020号鉴定意见书得知原告杨进勇自2007年至2015年从两江口水电站已经获取的分红或利息共计七笔,其中利息分红金额0.870014万元、股本分红金额88.07465万元,合计分红金额88.944664万元;怀泰评字[2015]第038号评估报告显示两江口水电站年均发电收入240万元、利润160万元、净利润155万元、预计年均纯收益额175万元,经评定估算,截止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在持续经营、持续使用前提下,采用收益法评估,两江口水电站整体资产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449.43万元;泰信审字[2015]第040号审计报告显示审计基准日2014年10月31日,股本调整后被告吴友荣在两江口水电站中所占股份比例为“-”、被告卢平富所占股份比例为0.22、被告龙开发所占股份比例为0.57、被告石庆春所占股份比例为4.13,原告杨进勇所占股份比例为26.78。原告杨进勇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发生了两次变更,由判令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石庆春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股金271.9831万元、判令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石庆春承担连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股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变更为判令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石庆春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股金210万元和贷款本金分摊额128.48万元、判令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吴友荣、卢平富、龙开发、石庆春承担连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07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股金及贷款本金分摊额348.4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最后变更为本判决书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原告杨进勇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延长财产保全申请书,对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动产、不动产,包含电站大坝、厂房、发电设备、送电线路采取了查封,并对被告两江口水电站的发电收入,扣除水电站日常营运的开支后,予以冻结,原告杨进勇为此预付了0.5万元的财产保全费。查封、冻结的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30日。另查明,原告、被告为做司法鉴定,双方分别支付了若干鉴定费,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支付鉴定费用的相关凭证。还查明,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实际向原告杨进勇分配利益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1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退伙纠纷,但由于原告杨进勇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最后确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为宜。对原告杨进勇要求清算被告两江口水电站自2006年成立至今财务的处理。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依法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在法律上对合伙企业进行财务清算必须要以合伙企业解散为必要条件,目前两江口水电站正常营运发电,尚未解散,因此不具备清算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进勇要求清算被告两江口水电站财务的诉求,不予支持。对确认原告杨进勇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投资210万元,并确认原告杨进勇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所占股份26.78%的处理。原告杨进勇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成立之初先后4次出资现金共210万元,与被告吴友荣等建立两江口水电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吴友荣等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的出资额亦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杨进勇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中的出资额为210万元,予以确认;根据湖南泰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泰信审字[2015]第040号审计报告附件四股本调整前后对照明细表可知,原告杨进勇股本调整后出资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所占比例为26.78%,被告吴友荣等虽不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相关数据,但被告在本案的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未能推翻该审计报告的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杨进勇的出资在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中所占比例为26.78%,予以确认。对原告杨进勇要求按210万投资额,并按年回报率22.31%分配两江口水电站的利益(2015年按评估报告回报率),或按26.78%的比例分配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利益的处理。原告出资建立两江口水电站时,虽未与被告等书面约定利益如何分配,但被告两江口水电站从2008年1月成立发电到2014年1月28日截止,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始终是按扣除发电成本后将所得利益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给投资人杨进勇,原告杨进勇对该分配利益的方式亦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按26.78%的比例分配被告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进勇要求被告吴友荣停止侵占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及注销两江口水电站营业执照的处理。原告杨进勇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吴友荣侵占了被告两江口水电站的利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友荣停止侵占两江口水电站利润的诉求,不予支持;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以合伙企业解散并完成清算为前提条件,而目前被告两江口水电站尚在正常营运,亦未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杨进勇要求被告吴友荣注销两江口水电站的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进勇要求被告吴友荣退还侵占两江口水电站利润219.519453万元、被告卢平富退还侵占两江口水电站利润63.393141万元,并按26.78%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杨进勇诉求的处理。原告杨进勇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杨进勇要求被告吴友荣停止管理两江口水电站,将两江口水电站交由原告杨进勇管理,或交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代为管理,或由法院指定第三方管理的处理。由于两江口水电站企业的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被告吴友荣、龙开发、卢平富、石庆春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第二款“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及第三十一条第(六)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之规定,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有权委托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合伙企业进行管理,并执行合伙事务。被告吴友荣是两江口水电站的合伙人之一,其被合伙人委托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两江口水电站进行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原告杨进勇请求本院解除被告吴友荣对两江口水电站的管理权,交由原告杨进勇管理或第三人代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进勇在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中的出资额为210万元,并且原告杨进勇的出资在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所占比例为26.78%;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应根据其经营情况将所得利益按26.78%的比例支付给原告杨进勇;三、驳回原告杨进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3558.00元均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承担;原告杨进勇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两江口水电站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三十一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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