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建富、高贵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富,高贵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富,农民。2010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高贵祥,农民。2010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结伙“大飞”(另行处理)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进入本县新市镇环城西路270号202室失主沈鑫辉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2元和硬中华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43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富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退赔申请书、收条、单据、证人彭某、刘某的证言、失主沈鑫辉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富、高贵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告人王建富退出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贵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