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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谢旭与张学敏、王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旭,张学敏,王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324号原告:谢旭,个体。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敏,司机。被告:王馨,会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负责人:尹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旭与被告张学敏、王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旭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王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旭的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施救费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敏、王馨缺席无答辩。被告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没有损坏到需要施救的程度,不应当产生施救费,所以不应当支持。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无责车辆辽C×××××/辽C×××××挂号车车主李庆亮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2时00分,张学敏驾驶黑D×××××/黑D×××××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82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内的汪涛驾驶的辽C×××××/辽C×××××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辽C×××××/辽C×××××挂号车前移撞上前方停车的刘子科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造成张学敏及其乘车人王馨、张新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黄认字(2015)第138408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涛、刘子科、王馨、张新立无责任。刘子科驾驶的苏C×××××/苏C×××××挂号车车主为原告谢旭,张学敏驾驶黑D×××××/黑D×××××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王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原件、张学敏的驾驶证、黑D×××××/黑D×××××挂号车的行驶证和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1、施救费8000元。提交票据1张、施救明细1份、刘子科的证明1份,证明刘子科所驾车辆的施救费的实际付款人为原告谢旭。提交刘子科所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为谢旭。谢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对于李庆亮车辆无责项下的财产损失100元,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由于本案中被告张学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无需与李庆亮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如需分担由法院根据各自的损失额确定比例。原告请求数额为7900元。被告人财保佳木斯永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及施救明细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刘子科的证明,因本人没有实际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损坏,原告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坏的证据及车辆的维修情况证据,因此车辆并没有必要进行施救,因此不应当产生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收费明细记载的标准远远高于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对于上述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方质证意见: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坏,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记载,因此进行了施救,由施救单位出具相应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只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没有进行主张,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据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张学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敏所有的黑D×××××/黑D×××××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全部损失,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施救费8000元,原告对无责车赔付100元暂不主张。原告主张施救费7900元,系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进行施救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施救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能向法院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施救费为7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黑D×××××/黑D×××××挂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900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学敏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王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学敏、王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参与庭审活动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D×××××/黑D×××××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7900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学敏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王馨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红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