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徐计玲与赵敬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计玲,赵敬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94号原告徐计玲,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付明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敬科,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忠良,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宁市(特别授权)。原告徐计玲与被告赵敬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明、被告赵敬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计玲诉称,2015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被告一味躲避不予理会公安机关的处理,后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37元,现变更为2316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敬科辩称,被告的妻子于2015年3月22日左右在原告鞋店购买皮鞋一双,使用20天左右,鞋跟脱落,2015年4月11日到原告鞋店要求退换,原告不但不换,还对其进行辱骂,被告听了妻子的叙述后,于2015年4月12日到原告处评理,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原告根本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其要求住院医疗费用,是无中生有,各人受伤的全部损失应各自承担。原告委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提交由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各项费用清单:3、医疗费:3158.75元。证据: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住院住院病历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发票一张,邹城市宝仁堂药业有限公司票据一张、拿中药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原告所支出的治疗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5、误工费:59583元/365天×78天=12732.8元。证据:邹城市义乌商贸城出具的证明一份,邹城市隆祥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摊位管理费票据一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计玲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0周。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在邹城市的事实。6、护理费:29222元/365天×8天=640.5元。证据: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于2015元10月19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长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用。7、交通费:500元证据:出租车票据一宗。8、法医鉴定费、250元+1200元=1450元。证据:邹城市法医医院发票一张,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9、打字复印费、照相费:85元。证据:邹城市快捷印务票据、照相票据各一张。10、房租损失:19634元/365元×78天=4195.75元。证据:邹城市义乌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邹城市人民医院(西院区)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年房租为19634元,被告将原告左手拇指咬伤休息78天未营业,房租损失为:4195.75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不是无理取闹,是因为在原告处购买的鞋有质量问题,双方才发生的纠纷。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医疗费,对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2028.75元没有异议,对其它两份收据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的,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5、6,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用住院,也不需要护理,不予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原告出具的发票都是2015年期间的发票,与伤害的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证据8法医鉴定费,不是法院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不予认可。对证据9、10,与原告的伤害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双方所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说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手大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邹城市人民医院院治疗,住院8天,共支出医疗费2028.75元。邹城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继续休息治疗10周。另外查明,2015年山东省统计局颁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158.75元,本院对原告提交医院票据的2028.75元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原告只提交了收据,因无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59583元/365天×78天=12732.8元。误工期78天有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的身份证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应依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计算为: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365天×78天=62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50元/天×8天),本院认定为240元(30元/天×8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40.5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山东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护理费640元予以认定(80元/天×8天×1人)。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因伤残鉴定结果被告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未到,所以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原告未再要求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1200元本院亦不支持。法医鉴定费2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7、复印费、照相费原告主张85元本院予以支持。8、房租损失原告主张4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计玲本次损失为9588.7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赵敬科致原告徐计玲受伤的事实,已经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赵敬科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方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故赔偿数额按照二八分责计算,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为7671元(9588.75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计玲各项损失76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赵敬科负担87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