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束爱云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爱云,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765号原告束爱云,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邢元德(系原告束爱云姐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慧,女。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尹文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原告束爱云与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沃尔玛公司)、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成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元德,被告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爱云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沃尔玛公司的班车(车辆属被告天成汽车公司),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300弄门口,驾驶员已将车门打开,但车未完全熄火停下,造成原告下车时跌倒在地受伤。现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为17,965.8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束爱云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班车负责人张卫国事发当天及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成汽车公司认可原告是在下车时受伤;2、医疗费发票及病史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828.3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费88元;5、护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聘请护工在家护理两个月。被告沃尔玛公司辩称,事发时其无工作人员在场,故对于事实经过同意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两被告之间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如乘客发生人身事故,由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沃尔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两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如有乘客发生人身事故,由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成汽车公司辩称,据当班驾驶员反映,班车到站后,原告是下车之后自己在路上摔倒,当时车上的乘客可以证明。乘客说有人摔倒了,驾驶员及乘客将原告扶上车,但原告称要求驾驶员支付医疗费,故驾驶员报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天成汽车公司认为张卫国无权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聘请的护工不予认可,被告沃尔玛公司同意被告天成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天成汽车公司对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23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沃尔玛公司的班车(车辆属被告天成汽车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300弄门口到站下车时,原告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束爱云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还查明,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合同,被告天成汽车公司为被告沃尔玛公司提供接送顾客的运输服务,双方约定如顾客乘车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应由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是在下车过程中还是已经下车后自己行走时摔倒受伤双方存在争议,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成汽车公司员工张卫国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是在下客时发生人伤,而被告天成汽车公司主张原告是在下车后自己行走时摔倒,没有相应足够证据证明,故相对而言,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据优势。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便车未完全停下,车门已经打开,原告亦不应贸然下车,故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是导致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告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主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天成汽车公司,而非被告沃尔玛公司,且两被告之间关于如发生顾客受伤如何承担责任亦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8.30元、鉴定费1,9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工费10,000元,因本院已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支持护理费,故原告再主张护工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元,原告陈述因离医院较近,就诊当天未发生交通费,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达伤残程度,故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4,878.30元,由被告天成汽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902.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束爱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2.64元;二、驳回原告束爱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原告束爱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50元,由原告束爱云负担人民币24.5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天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