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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恩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恩勇,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恩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邓恩勇来到宜宾市翠屏区青皮树街44号“慧欣”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随后,邓恩勇将该手机放在朋友赵某车内。经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2015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恩勇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路135号机电门市,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邓某某放在门市内办公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白色三星N7100手机盗走。随后,邓恩勇将该两部手机放在朋友赵某车内。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25元,被盗的白色三星N7100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2015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恩勇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林家巷56号“雨果影像”照相馆内,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时,将郭某放在店内写字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随后,邓恩勇将该手机放在朋友赵某车内。经鉴定,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640元。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恩勇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建设路59号“香纸烛”店内,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时,将龙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另查明,1.2015年12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邓恩勇在宜宾市翠屏区县府街被被害人刘某某认出。刘某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邓恩勇抓获,邓恩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2.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五部手机并返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某、邓某某、郭某、龙某某陈述,证人饶某、赵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赃物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6]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恩勇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恩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邓恩勇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