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胡航峰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航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董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1286号申请执行人胡航峰。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住所地:黄陂区。第三人董卫民。申请执行人胡航峰与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盘民速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支付申请执行人胡航峰运费款人民币10075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董卫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在执行中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组成形式类型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不能清偿债务,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的负责人董卫民作为个体工商户,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胡航峰要求追加第三人董卫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董卫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董卫民应在(2015)鄂黄陂盘民速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内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卫民水泥配送中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董卫民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胡航峰清偿债务10075元及利息和法院相关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建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