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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军与朱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朱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460号原告刘军。被告朱忠辉。原告刘军诉被告朱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韵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忠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现金支付),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数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朱忠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忠辉向原告刘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朱忠辉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其借贷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忠辉借款不还无理,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忠辉偿付原告刘军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扔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