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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柯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男,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991,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5日、16日,被告人柯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何志祥在其茂名市茂南区公馆镇造腾槌子村62号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柯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所指控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柯某及何某二人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调查,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在家中容留何某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无视国家法律,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柯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