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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卫权、吴芳与方翠霞、周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权,吴芳,方翠霞,周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961号原告:周卫权,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吴芳,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方翠霞,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周卫红,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周卫权、吴芳诉被告方翠霞、周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卫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翠霞、周卫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权、吴芳诉称:2010年7月,两被告在铜陵大市场经营种子窑酒代理商,向原告借款维持其经营需要,在其经营几年内,两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于2014年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每月还款10000元,并于2015元月初重新打了一份10万元的欠条,至2015年四、五月份总共还款30000元,还剩70000元,在以后的催讨过程中,两被告百般推脱,以无钱为借口拒付,原告让两被告给个说法,定个还款计划,两被告均无支于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翠霞、周卫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周卫权与吴芳系夫妻关系,方翠霞与周卫红系夫妻关系,周卫权与周卫红系同胞兄弟。2015年元月2日,周卫红、方翠霞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周卫权、吴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周卫权称该借款实际发生于2010年7月份,共40多万元,“是流水账,前面借后面还,然后又借。”“我爱人亲戚家拆迁款现金给他的,我爱人哥哥、舅老爷等亲戚的拆迁款借给我们,我们再借给被告。”2015年四、五月份两被告总共还款30000元,还剩7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佐证,原告诉请的金额小于欠条金额,周卫权与周卫红系同胞兄弟,周卫权的陈述也符合亲属之间的借款习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低于有关法定标准,亦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翠霞、周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卫权、吴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方翠霞、周卫红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