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旭与白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白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31号原告刘旭,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德峰,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住所地,莫旗某镇。负责人李再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博,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旭诉被告白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庞艳芝、曹满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白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2015年9月18日13时许,在莫旗某公司十字路口处,被告白德峰驾驶轿车在某大街中间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此案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德峰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德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00元;2、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3、护理费4840元(110元/天×14天×2人+110元/天×16天×1人);4、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6、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3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5140元。被告白德峰辩称,对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且鉴定机构并不是很权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不认可,应该以病历医嘱为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在莫旗某公司十字路口处,被告白德峰驾驶轿车在某大街与原告刘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手掌骨骨折”。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白德峰与原告刘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德峰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刘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514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城镇户别及无固定职业。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损害的原因及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莫旗中蒙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单、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住院14天、医疗花费4335.16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16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2、损伤后3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3、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0日;4、鉴定费2200元;5、鉴定交通费118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白德峰驾驶车辆违反了>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认定被告白德峰与原告刘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白德峰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车辆承保部门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1、医疗费433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4、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5、护理费3344元(110元/天×14天×2人×80%+110元/天×16天×1人×50%);6、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2318元(2200元+118元)。以上已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20997.16元。上述各项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共计为8735.16元(医疗费43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9944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3344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35.16元;赔偿伤残赔偿金9944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2318元应按被告白德峰的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刘旭1159元。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莫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旭各项损失共计18679.16元;二、被告白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旭1159元;三、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刘旭负担35元,被告白德峰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曹 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红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