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29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贺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少彬、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阴历12月份中旬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常年出门打工。××××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名叫贺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名叫欣然。孩子的出生,给原、被告双方带来了短暂的快乐,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长期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是以入赘女婿来到被告家,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自结婚后原告经常以外出打工的理由回老家内蒙古居住,孩子出生后全部是由被告父母和被告抚养,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二人感情破裂均是由原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于2011年阴历12月中旬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贺某甲处。××××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名叫贺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名叫欣然,尚未落户。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贺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后因居住在哪方的家中产生矛盾,长期协商未果,导致感情逐渐破裂。原告刘某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贺某甲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庭审中,被告贺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就两个孩子抚养问题有分歧。另查明,山东省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车票六张、邮件交寄单一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即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长期在外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薄,又因在何处居住产生矛盾,长期协商未果,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坚持离婚,被告贺某甲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被告婚生男孩贺某乙及婚生女孩欣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男孩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女孩欣然由被告贺某甲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根据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50%比例支付子女抚养费,付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因女孩比男孩年龄小一年零一个月,抚养费折抵后,原告需给付女孩欣然抚养费差额43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贺广凯由原告刘某抚养,婚生女孩欣然由被告贺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还应给付被告一年零一个月的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共计4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