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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鞠智慧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法定代表人刘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桂云,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智慧。委托代理人黄纯勇,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鞠智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在一审中诉称,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自2010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合同以年为单位顺延。2014年4月1日,鞠智慧与其他三员工恶意抢夺单位公章及财务账簿档案,并借用场地违规生产,遭青岛药监局稽查查获。鞠智慧为摆脱处罚,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规避法律制裁,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鞠智慧在一审中辩称,我方认为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诉状上的印章等都是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谎称遗失以欺骗的方式补办,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主体不合法。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是集体企业,他的职权和任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年满60岁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刘玉清在2013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办理退休手续,单位的全体员工召开职工大会并作出决议,自此刘玉清也不再是公司的法人。鞠智慧没有抢夺公章,公章一直在单位手中,药监局也没有查获违法事实。本案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违法和我们解除合同是个人行为,该行为违法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越权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鞠智慧曾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6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831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鞠智慧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即为本案,鞠智慧未起诉。第二,鞠智慧原系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员工,双方签订有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鞠智慧继续在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工作。2014年4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为鞠智慧办理了《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7月3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通过《青岛日报》刊登了与鞠智慧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三,2014年4月1日,张宝新、王甜、鞠智慧、张玉芬、王玉玲签字作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职工大会决议(一)》,载明“2014年4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会议期间全体职工认真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文件,职工真正意识到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鉴于目前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清同志已于2013年11月退休,同时,由于他的工作关系原本就不属于本企业。且退休后身体多病,不能带领职工从事企业经营,致使本企业经营不善,职工利益得不到保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职工大会集体研究做出如下决议:一、罢免原法定代表人刘玉清同志的厂长职务,同时责令其将单位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注册证等相关证件交由全体职工保管。二、会议决定暂由张宝新担任本厂负责人,组织全体职工盘点物资、恢复生产、恢复销售,以保证本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同日,张宝新代表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2014年4月4日,刘明向青岛市公安局辽宁路派出所报警,称2014年3月27日上午将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处单位印章、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物品放在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办公室文件橱内,2014年4月4日发现物品被人拿走。同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在《青岛日报》刊登声明,称“遗失我单位公章一枚,声明作废”。2014年6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新的网络防伪公司行政公章一枚。第五,关于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企业性质,双方均称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前身是金狮泰达企业的一部分,金狮泰达企业现已破产清算,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的上级主管部门曾经是市北区工业局、市北区经济计划委员会,经过机构变更裁撤,现在的主管部门双方均无法确认。鞠智慧称因主管部门不明,现在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签订有自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鞠智慧继续在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处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自2009年1月1日起,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4年4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鞠智慧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鞠智慧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与鞠智慧继续履行于2009年1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负担。宣判后,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事实理由为:2014年4月1日,本案劳动者伙同其他人员擅自采取违法违规手段盗取单位印鉴与档案材料,自行发布所谓罢免法定代表人的信息,扰乱生产,伪造虚假劳动合同,之后离开单位在外制造假冒伪劣的本单位医疗产品,并以单位名义进行市场销售,目前已被市药监局进行查封并处罚。劳动者存在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鞠智慧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提交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对举报投诉泽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2015年11月6日大众日报及青岛泽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本案劳动者参与青岛泽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假冒生产经营活动,给单位造成损失,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此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已经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超过10年,符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2014年4月1日再以劳动者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用人单位虽提出劳动者有参与假冒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但其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劳动者有参与假冒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用人单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医疗器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秦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国英书 记 员 王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