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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嘉定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DB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定边路口被设卡民警拦查。民警当场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mg/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抽血照片,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现又犯危险驾驶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