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522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向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271号原告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钱生海,黔西县钟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被告王某甲,女,系被告陈某甲之妻。被告陈某乙,女,系被告陈某甲、王某甲女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云艳,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齐云,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彬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生海、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艳、刘齐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2015年我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谈恋爱,同年11月14日我按农村习俗及三被告的要求给付三被告现金38800.00元和肉、酒、衣物等物资共计价值45000.00元,但现在被告陈某乙不愿意与我结婚,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我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辩称:我们收取了原告彩礼现金38800.00元属实,收取的物资已消耗且我们不知道物资的具体价值。由于被告陈某乙尚还是在校学生时,被原告欺骗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又受到原告的摧残压制且有过流产,身心受到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认识后谈婚论嫁,同年11月14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给付了彩礼现金38800.00元及食品、衣物等物资。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一起在外务工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向某甲以被告陈某乙不愿意与其结婚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0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向某甲按照农村习俗向三被告支付了彩礼,但并未与被告陈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同居期间被告陈某乙受到原告的摧残压制且有过流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向某甲对于给付的物资并未举证证明其价值,故其对于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农村婚姻习俗及开庭审理情况,双方确已在一起生活多时,此次事件也会影响二人今后生活。为维护良好的礼仪风俗,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同居生活情况,对于涉案的彩礼现金38800.00元,本院酌情由三被告返还原告10000.00元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返还原告向某甲彩礼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甲负担300元、被告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负担1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胡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