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字第5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温树琴诉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琴,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字第5056号原告温树琴,女,1958年9月3日。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景东,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曹久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温树琴诉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3月23日取得了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租赁权,即:西城区xxx号租赁凭证一张,涉案房屋是我单位的自管公房,我交纳了租赁金1432元,1995年7月入住东房两间,一共17.98平方米。2000年,给我换了一个租赁本,2014年7月置换房屋时,我问了政府的置换部门,可以置换xx1的房子,我住的10号院要整体腾退,置换部门告诉我只能按17.98平方米进行置换,不认可我10号院的那张单据,我认为我承租的面积是整个xxx号院,xxx号院里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东房两间、还有平顶东房一间,我认为这8间房全都是被告分给我的,但是被告只交付了我其中2间东房,公司未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办理登记,现在被告应该把剩余的房屋交付给我使用,并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应该为我办理10号院的全部房屋的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交付xxx号房屋;二、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xxx号房屋的买卖手续;三、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并非适格被告,我单位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我单位无法给原告办理xxx号院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温树琴系被告市政三公司的退休职工。1995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一张,内容为“西城xxx号租赁金1432元。”同年,原告取得了西城区xxx号院内2间房屋的承租权,原告于2000年1月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厂桥房管所就西城区xxx号2间平房(17.9平方米)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1995年分配给其海淀区xx1号院的楼房一套,其考虑该处房屋不方便照顾老人,便要求被告将其房屋置换到城里,经协调,其住到了西城区xxx号东房两间,但该院内另有北房三间、西房两间及与其居住的东房相邻的一间自建房屋,上述房屋均为被告为其调换的房屋,被告为其开具的收据亦写明收取其的1432元为xxx号的租赁金,该收据说明被告已将xxx号院调换给其使用,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交付全部房屋的义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西城区xxx号院的房屋不是该单位所有的,该单位不具有处分权,原告起诉该单位主体有误。另查,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认可房管部门曾对xxx号院的房屋进行过翻建。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其在职期间被告为其分配住房后调整至涉案房屋,基于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来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西城区xxx号房屋的请求,系由单位内部分房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交付西城区xxx号房屋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其起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涉案房屋属于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被告对此并无处置权,原告起诉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买卖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所诉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树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