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84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2月生育一女周某甲,于2005年8月生育一女周某乙。2007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1993年2月生育一女周某甲,于2005年8月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女儿周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1年起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周某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周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为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周某乙(2005年8月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