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孝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孝民初字第3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乙(刘某甲儿子),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刘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第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与张某甲于××××年××月××日在原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处理,现刘某甲要求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南京市江宁区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XX幢XX室(以下称嘉顺广场房屋)是刘某甲与张某甲婚姻期间订购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分得增值部分的一半50万元,2、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XX号XX幢XX室(以下称钟灵街房屋)虽登记于张某甲儿子张某丙名下,但购房款是张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要求分得购房款的一半17万元,3、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五期XX幢XX单元XX室(以下称绿地房屋)虽登记于张某丙名下,但实际由张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购房款,故要求分得购房款的一半10万元,4、要求分得张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被告张某甲辩称:刘某甲所诉的三套房屋,其中嘉顺广场房屋是双方在2012年7月25日一审判决离婚后,2013年1月由张某甲付款所购,属张某甲个人财产。另两套房屋是张某丙即张某甲儿子购买的,与刘某甲无关。故请求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还提出反诉称:1、徐州市同昌街XX号楼103、104、105室(以下称同昌街103室、104室、105室)均是刘某甲购买的夫妻共同房产,103、105室已被刘某甲出售,故张某甲要求分得同昌街103室出售时房产局的评估价70万元的一半35万元、105室出售款100万元的一半50万元,104室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一半给刘某甲;2、徐州市同昌街XX号楼202、203、204、205室虽登记于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名下,但是刘某甲以同昌街103、104、105室抵押贷款支付了购房款,故请求分得该贷款还款部分的一半,约10万元;3、刘某甲承租的南京市上海路XX号一处公有住房(以下称上海路公房),要求折价补偿张某甲10万元;4、请求分得刘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的一半,约5万元。5、要求分得刘某甲名下住房补贴的一半,具体金额不详。对张某甲的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昌街103室、104室、105室是刘某甲在1993年购买,1995年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属刘某甲与张某甲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同昌街202、203、204、205室是刘某乙自行购买,张某甲无权要求分割购房款。刘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开户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属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张某甲无权要求分割。刘某甲没有取得住房补贴。上海路XX号公房是五年一续期的租赁房屋,张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期间已行使了其使用权,离婚后刘某甲以个人财产支付租金并获得承租权,张某甲无权要求补偿。第三人刘某乙述称: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协议中同昌街1楼的三套房产,我事前只知道是我父亲刘某甲购买的,一直认为它属于刘某甲所有。对于他们离婚、结婚情况不清楚。对这三套房产,如果刘某甲赠与我,我表示接受。现在刘某甲没有过户至我名下,而是另行处理了,我也表示同意,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年××月刘某甲与张某甲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甲与前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刘某乙。张某甲与前夫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张某丙。张某丙原名渠浩,曾用名张智禹,系张某甲与前夫渠敬利所生,1995年张某甲与渠敬利离婚时渠浩由渠敬利抚养,后变更为张某甲抚养。2005年6月30日双方在原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南京市上海路XX号住房一套中客厅归刘某甲使用,其他两间房间的使用权及室内家具与电器归张某甲;刘某乙归张某甲抚养,刘某甲不付抚养费;徐州市同昌街三间门面房(即同昌街103室、104室、105室)均属张某甲及儿子所有。当天刘某甲与张某甲又签订名为“约定”的协议(以下称为”约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系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系假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1、男方如若与第三者结婚,将失去所有权利;2、女方如若与他人擅自结婚,将失去协议中的权利;3、男方一周至少回家三次;4、双方不得与亲戚朋友提出本次离婚之事,如若有一方违约,将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二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待复婚后原协议和本协议无效。”××××年××月××日刘某甲与张某甲复婚。2012年2月20日张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对刘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缺席判决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2年8月22日本院对刘某甲公告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2年11月6日生效。此后刘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2012)玄孝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约定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2005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与“约定协议”,张某甲称,“约定协议”是被刘某甲胁迫在2009年3月签的,时间倒签为2005年6月30日。刘某甲否认胁迫一事,并认为双方在2005年6月30日办的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分割财产的真实意愿,所以才于当天另行签订了”约定协议”,“约定协议”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甲举证了2009年2月二份报警记录,其中有刘某甲打她、要求签协议的报称记录。刘某甲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约定协议”是被胁迫所签。刘某甲本诉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嘉顺广场房屋的增值部分2007年1月21日张某甲向建设单位南京嘉顺置业有限公司交纳1万元定金订购嘉业时代广场XX幢XX室,定金以刘某甲银行卡支付。同年张某甲与南京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单,约定张某甲订购此房的总价为473080元,建筑面积96平方米。后建设单位因故未与订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2012年12月才通知订购人交纳购房款、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6日刘某甲委托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向南京嘉顺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律师函两份,主张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包括张某甲不得将该房购房合同进行变更。2013年1月25日张某甲与南京嘉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约定张某甲以474406元购买此房(门牌号码变更为嘉顺时代广场XX幢XX室),建筑面积96.64平方米。2013年1月22日张某甲支付购房款37万元,2013年1月25日张某甲支付购房款94406元。2013年7月7日张某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刘某甲认为,此房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购,离婚后其未放弃购买此房的权利,该房现在增值至150万元,扣除购房款464406元及税费后,增值部分为100万元,故要求分得该房增值部分的一半即50万元。张某甲认为,该房的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均在双方离婚之后,故属其个人财产,刘某甲无权主张分得50万元。本案诉讼期间刘某甲认为嘉顺广场房产目前市场价格每平方米约13000元,张某甲认为每平方米约11000元至12000元。二、钟灵街房屋的购房款2009年8月19日张某甲之子张某丙与吉宝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丙购买吉宝钟灵街房屋,建筑面积50.08平方米,价款3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万元,2009年8月19日交易过户时支付13万元,其余以贷款形式支付。此后张某甲于2009年8月以张某丙的徐州市泰山小区大学城XX房屋(简称大学城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简称中国银行)抵押贷款13万元用于支付钟灵街房屋购房款,张某丙以钟灵街房产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后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简称平安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用于支付钟灵街房屋购房款。该房定金2万元加首付13万元、贷款20万元,合计35万元,与合同约定房价34万元不符,张某甲称贷款发放后吉宝返还了1万元。2009年8月25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丙名下。中国银行的13万元贷款每月还款额约1400元,2012年9月24日张某甲提前还清贷款本息98446.12元、违约金536.18元。平安银行的20万元贷款,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本院判决张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的民事判决生效前一月,已还款贷款本息共96485.86元。刘某甲认为:购房时张某丙年仅18岁,不可能有经济能力偿还购房贷款,实际是张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刘某甲对此未举证。张某甲认为:13万元贷款以张某丙的大学城房屋出租的租金及张某甲母亲张某乙的工资偿还了一部分,后以张某乙从法院领取的执行款102320元一次性提前还贷98446元。20万元贷款是张某甲每月用张某乙的工资卡提取款项偿还的,故均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大学城房屋的产权情况,张某甲举证了大学城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2001年5月15日张某甲购买大学城房屋,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04年7月8日经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张某乙又将该房屋赠与给张某甲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某甲名下。至2008年12月1日经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刘某甲和张某甲又将该房屋赠与张某丙,张某丙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刘某甲对该节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贷款的还款来源,张某甲举证了:1、2015年5月4日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落款为“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为:张某丙委托我所出租大学城XX室房屋,时间从2009年元月至2012年底,租金每月1500元,押金1500元。绿地五期XX室房屋,时间从2010年2月至今,每月租金1000元,押金1000元。该证明落款处经办人一栏内的签名为“谷某”。2、申请传唤证人谷某到庭作证。本院传唤谷某到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3、证人张某乙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张某乙在张某丙上高中住校后就住在二女儿家;从张某甲与刘某甲有纠纷后来南京居住,大概四、五年,工资卡交给张某甲取款用于还贷;另外还曾为张某丙购买绿地房屋支付过几千元,购房贷款也是张某乙帮他还的;张某乙是离休人员,2008年、2009年月工资约五、六千元,现在月工资七千多元。4、张某乙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乙的月工资在2009年为三、四千元,至2012年时为六千余元,每月工资基本全部取出。5、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还通知书、中国银行进帐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帐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存单等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张某甲母亲张某乙2012年8月23日从法院领取执行款102320元,当天转入张某乙农业银行帐户,自20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8日陆续将此款取出。其中,2012年9月18日77025.89元取款凭条上的取款人签名即为张某甲,此款取出后当天存入张某甲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并于当天销户取出。当天张某甲名下中国银行帐户存入92000元、1400元和13700元,并用于提前偿还中国银行贷款13万元。刘某甲对张某甲所称以租金还贷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5年5月18日落款为“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及“谷某”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左右张红到中介所来拿一张打印好的证明让我签字、盖章,我问她干什么用的,她说给孩子买房子用的,证明他儿子有收入,有经济能力。我不同意,她一直求我,我被她蒙骗了,就在她打印好的证明上签了字。原来写的证明不是事实,无效,本人撤消原来的证明。补充说明:当时她要给我钱叫我给她弄,我没同意,给我钱我也不能给你弄,后她再三哄骗下给她弄啦,但我没要她一分钱。”刘某甲以此证明张某甲上述举证的落款为“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经办人谷某”的证明不真实。张某甲则再次举出反驳证据——徐州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2015年5月18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主要内容为:谷某报警称汇友房产中介有人打架,民警出警后现场了解到谷某给刘某甲的前妻出具假的房产证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民警将双方带回所内调解,后双方自行调解(谷某重新出具证明)。张某甲以此证明谷某出具的2015年5月18日的证明是被刘某甲胁迫的,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刘某甲则认为,此证明是在当地派出所写的,民警亦在场,没有胁迫的情况。绿地房产的购房款2008年9月6日张某丙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丙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五期XX室房屋,建筑面积55.8平方米,合同价款198257元。张某丙于当日预付购房款60257元,2009年5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38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9年5月21日贷款发放。2011年7月19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张某丙名下。刘某甲认为:购房时张某丙尚未成年,不可能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及偿还贷款,实际是张某甲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款并偿还贷款。张某甲认为:此房首付款60257元的来源是张某丙的生父渠敬利死亡后,张某丙取得的遗产和救济款合计46294元,再加上张某乙出借的款项。每月还的贷款开始由张某乙偿还,后绿地房屋交付之后用该房出租的租金偿还。张某甲举证了:1、2008年8月11日张某丙与渠敬强(渠敬利兄弟)签订的协议,约定张某丙生父渠敬利死亡后的应得费用由渠敬强代领,其中张某丙应得款合计46294元。2、2010年6月26日购房发票载明张某丙支付购房款197440元。3、前述2015年5月4日落款为“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济事务所”的证明,其中有“绿地五期235幢2单元102室房屋,时间从2010年2月至今,每月租金1000元”的内容。刘某甲质证认为:张某丙取得其生父的遗产等款项是在其与渠敬强签订协议一年多以后,而绿地房屋首付款已于2008年9月支付;实际上购房款是张某甲向张健借款支付的,借款也是张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徐州市云龙区惠友房地产经济事务所”书面证明的反驳意见与前述相同。刘某甲举证了:1、2013年12月9日伍某出具的书面说明,内容为:张某乙于2009年1、2月份借我儿子10万元,说9月份还清,结果到期未还,因她年纪大80多岁了,我爱人要求其子女担保,后由张红在张某乙名字后面签上担保人张红名字。大约2010年4、5月份由张红还款五万元(我直接到东站接的),后又还四千元,余四万六千元没有还,有张红写欠款四万陆千元的条子在。2、调取自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发票复印件两张,记载购房人名字为张某丙及张健,一张时间为2008年9月6日,金额60257元,另一张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金额138000元。3、申请法院传唤张健到庭作证。因刘某甲不能提供张健通讯地址,致本院未能发出传唤证人通知书。四、住房公积金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于2002年5月23日,无住房补贴账户。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张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对帐单,对应刘某甲与张某甲婚姻期间即××××年××月至2005年6月以及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计算,张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92714.04元。张某甲反诉要求分割的财产:一、同昌街103、104、105室房产1992年至1993年刘美英陆续支付购房款向同昌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其建设的同昌街103室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1995年1月25日刘某甲支付106000元给刘美英丈夫张卫忠用于购买同昌街103室。刘美英当时尚未取得该房所有权证,由刘某甲父亲陈作朋代刘某甲向同昌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更名手续,陈作朋作为购房人与同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合同落款时间写为1992年12月29日。1998年该房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于刘某甲名下。2012年8月13日刘某甲将该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毛祥宇。同昌街104室由吴继廷代其外甥于彭林购买,1993年12月刘某甲从于彭林处购得同昌街104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价款135000元,1998年该房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于刘某甲名下。1993年11月8日刘某甲父亲陈作朋代刘某甲与同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同昌街105号营业用房,建筑面积78.06平方米。同年陈作朋代刘某甲支付购房款117165.76元。刘某甲于1998年3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17日刘某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胡墨扬,合同约定出售价为48万元。张某甲认为,上述房产取得所有权均在双方结婚以后,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出售同昌街105室的合同约定价4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并且比之前103室的售价70万元还低,故张某甲主张105室亦按70万元计价。刘某甲认为,上述房产均在婚前购买,属其个人财产;房屋交易价格也是真实的。对103室的购房过程,刘某甲举证:刘美英的1992年12月购房定金收据、1993年1月7日及同年5月26日房款收据、1995年1月24日刘美英丈夫张卫忠收取106000元房款的“售条”、刘美英的公证证言、刘美英与张卫忠的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刘某甲父亲陈作朋代其与同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购房发票。对104室购房过程,本院调查的房产档案中买卖合同时间为1993年2月27日,合同首部购买人写为吴继廷(刘某甲),落款为吴继廷;发票时间为1998年3月4日,领证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刘某甲称从于彭林处购得的104室二手房,与103室同样操作,购房款支付给于彭林,再向同昌集团有限公司办合同更名。刘某甲举证了1993年12月1日余弘林(笔误,应为于彭林)的购房发票复印件、1995年11月8日于彭林的房款收条、吴继廷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及于彭林的当庭证言。吴继廷公证证言称是帮外甥于彭林购房。于彭林到庭作证称:吴继廷是其姨父,售房给刘某甲后,直接向开发商办理买卖合同更名。张某甲举出反证:于彭林1996、1997年与刘某甲的弟弟刘超颖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收条,以此证明于彭林1997年还在出租104室,故不会在1995年就出售104室给刘某甲。于彭林当庭作证时对此解释是帮刘超颖应付合伙人的假租赁合同。对105室,刘某甲举证了1993年12月1日其父陈作朋的购房款发票、同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记帐凭证、现金交款单及其1993年前妻李淑侠、战友高俊岭及刘某甲本人的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购房款均支付于婚前。张某甲则举证了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档案中的房地产开发销售扣税发票,开具时间是1997年3月26日,与刘某甲举证的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故对刘某甲举证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昌街二楼房屋贷款部分的一半徐州市同昌路同昌街XX西侧房屋(简称同昌街二楼房屋)系刘某乙2007年以70万元购得,其中40万元于2007年7月6日支付,余款于2008年支付,2008年产权登记于刘某乙名下,房屋建筑面积324平方米。2007年6月27日刘某甲以同昌街104、105室向中国工商银行各抵押贷款14万元,计28万元,于2012年11月还清。2007年7月9日刘某甲以103室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5万元,于2012年8月还清。2008年12月12日刘某甲以刘某乙名下的同昌街二楼房屋抵押贷款40万元,于2014年1月还清。上述贷款总计83万元。张某甲认为,刘某甲以同昌街一楼房屋抵押贷款为刘某乙购买同昌街二楼房产,并以一楼租金偿还贷款,因一楼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主张分得还贷部分的一半。张某甲对此主张未举证。刘某甲称,其将同昌街103、104、105室房屋与同昌街二楼房屋连通后开办了个体浴室,因其当时是部队职工,故以其弟刘学伟名义开办,上述贷款均用于浴室的装修及购买设备等投资;贷款前期逐月还贷,后以出售103、105室房屋的款项提前偿还。刘某甲对此举证了浴室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其弟刘学伟名义开办)、刘学伟的书面证明(称浴室由刘某甲投资,与其无关)、装修及购买设备的一百余万元票据。上海路公房2010年7月10日刘某甲向其工作单位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青岛路分所承租了南京市上海路82号七幢2单元4楼的军队房产,使用面积58.81平方米。诉讼中刘某甲与张某甲均同意此房归刘某甲一人承租使用,刘某甲补偿张某甲8万元。四、住房公积金刘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于2013年8月14日,无住房补贴账户。刘某甲退休后,于2015年12月从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青岛路分所领取了其2000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计38512元。根据南京军区联勤部招待所青岛路分所出具的公积金明细表,对应刘某甲与张某甲婚姻期间即××××年××月至2005年6月以及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计算,刘某甲在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32250.83元。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开户于2002年5月23日,无住房补贴账户。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张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对帐单,对应刘某甲与张某甲婚姻期间即××××年××月至2005年6月以及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计算,张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92714.04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约定协议”、本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住房公积金账户账单、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当事人举证及本案审理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离婚协议和”约定协议”的效力,张某甲举证的二份报警记录的报警时间是在2009年2月,并且只是警方对其单方陈述的记载,即使当时其受到刘某甲胁迫,也未在当时签订“约定协议”,而是在之后的2009年3月签订。假如张某甲2009年3月被胁迫签协议,但其没有再次报警,也未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张某甲关于受胁迫签订“约定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该”约定协议”的内容限制当事人与他人结婚的自由,内容违法,属无效协议。2005年6月30日刘某甲与张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备案于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力较高,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其中对刘某乙抚养权的约定,因刘某乙当时22岁,是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无需抚养,故该抚养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无约束力,离婚协议的其它内容具有约束力。同昌街103、104、105室房屋所有权虽登记于刘某甲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某甲的举证证明了其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和张某甲结婚前。对张某甲举出的反证:于彭林1996、1997年与刘某甲的弟弟刘超颖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收条,证人于彭林当庭作证时对此解释是帮刘超颖应付合伙人的假租赁合同,张某甲对此亦未再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本院认定1995年刘某甲从于彭林处购买了同昌街104室。至于张某甲所举房产档案中的房地产开发销售发票与刘某甲举证的发票开具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档案中的发票是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具的正式的房地产行业专用发票,在购房人付款之后办理产权登记时再开出,与购房人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这在早期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中较常见,具有一定合理性。并且刘某甲举证的银行取款凭证及1993年的发票足以证实其付款时间在与张某甲结婚之前。故本院认定,上述房屋均未使用夫妻财产支付购房款,系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但在2005年6月30日的离婚协议中,刘某甲与张某甲约定上述房屋归张某甲和刘某乙所有,该约定并非赠与,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配的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甲与刘某乙享有上述房屋所有权,但未明确约定各自所有权份额,故视为各享有一半份额。刘某甲将张某甲享有一半份额的同昌街103室及105室出售,应补偿张某甲房屋价格的一半。同昌街104室由张某甲享有一半所有权份额,另一半份额按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刘某乙所有,但本案诉讼中刘某乙明确表示其不主张同昌街一楼房产的所有权,故104室的另一半所有权份额仍归刘某甲所有。现该房所有权现登记于刘某甲名下,亦由其占有使用,故在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后该房归刘某甲为宜,由刘某甲补偿104室房屋价格的一半。103室售房款为70万元,105室在103室之后被刘某甲出售,但买卖合同记载的售价仅为48万元,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张某甲主张105室亦按70万元计价,本院予以采信。104室目前尚未出售,但其市场价格不会低于刘某甲2012年出售103室的70万元,张某甲仅按70万元主张房屋的价格,本院予以支持。故同昌街103室、104室、105室房屋价格共计210万元,刘某甲应补偿张某甲105万元。嘉顺广场房屋虽以是张某甲名义签订的房屋订购单、买卖合同,但其订购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定金,房屋订购单中约定的购买该商品房的权利亦属夫妻共同债权,这种夫妻共同债权实质是夫妻双方享有购房机会从而获得房屋增值的预期利益,这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之一。现该房大幅增值,根据刘某甲及张某甲对房价的陈述,该房目前的增值额约在58至78万余元,而房屋归张某甲所有,刘某甲未享受到增值收益,故张某甲应适当补偿刘某甲。考虑到大部分购房款及购房交纳的税费均由张某甲在离婚后独自支付,其独自承担了房屋价格波动的风险,除1万元定金外,刘某甲未出资购房,未承担任何风险,故刘某甲对房屋增值部分应获得的补偿应占少部分,大部分房屋增值仍应归张某甲所有。本院酌定张某甲支付补偿金额为23万元。刘某甲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1万元定金,由张某甲返还刘某甲一半,即5000元。刘某甲主张张某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丙支付钟灵街房屋购房款、偿还贷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刘某甲未举证证明这一主张。而张某甲的举证则证明了张某丙通过继承生父的遗产而拥有独立的财产以及张某丙的外婆张某乙的收入水平以及每月支出情况,说明张某丙购房资金来源于自己的财产及张某乙的赠与,有一定可信度;虽然证人谷某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某丙住校期间以其大学城、绿地世纪城房产出租的收益偿还贷款,从生活常理判断亦有一定合理性。故刘某甲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还主张张某甲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丙支付绿地房屋购房款、偿还贷款,对此其举证了证人伍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刘某甲还申请法院传唤张健到庭作证,但其不能提供张健通讯地址,致本院未能发出传唤证人通知书,故上述两名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无法与刘某甲举证的绿地地产集团徐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复印件形成证据链,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刘某甲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同理,张某甲主张刘某乙购买同昌街二楼房产使用了刘某甲的银行贷款,亦应由张某甲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某甲未举证。而刘某甲的举证证明其开办浴室支出了一百余万元,故其陈述银行贷款83万元未用于刘某乙购房具有一定可信性。张某甲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上海路公房使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由刘某甲单独承租使用,由其补偿张某甲8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某甲在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92714.0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应分得一半,即46357.02元。刘某甲在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32250.83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应分得一半,即16125.42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甲曾取得过住房补贴,故张某甲要求分得刘某甲住房补贴一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江宁区上元二街488号嘉顺时代广场XX室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补偿该房增值款230000元、返还购房定金5000元给刘某甲。二、张某甲将其与刘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92714.04元支付一半即46357.02元给刘某甲。三、徐州市同昌街XX号楼104室房屋归刘某甲所有,刘某甲补偿张某甲徐州市同昌街XX号楼103室、104室、105室房屋价格的一半105万元。四、南京市上海路XX号XX楼公房由刘某甲承租使用,刘某甲补偿张某甲8万元。五、刘某甲将其与张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32250.83元支付一半即16125.42元给张某甲。六、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刘某甲还应给付张某甲86476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刘某甲、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39元,由刘某甲负担3792元,张某甲负担29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75,由张某甲负担3144元,刘某甲负担57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