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小洲、陈庆辉等与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洲,陈庆辉,林卫华,林加友,林福阳,林官军,林贻兰,林庆村,李荫枝,林锴,林柏添,林栢清,林金炳,林栢安,林栢富,陈振森,林宇添,许银川,林长金,黄美芹,丘芹英,陈彩霞,詹小安,詹振安,林开生,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新行初字第75号原告林小洲,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庆辉,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卫华,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加友,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福阳,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官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贻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庆村,男,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李荫枝,女,192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锴,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柏添,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栢清,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金炳,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栢安,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栢富,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振森(曾用名陈振寿),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宇添,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许银川,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长金,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黄美芹,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丘芹英,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彩霞,女,192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詹小安,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詹振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开生,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诉讼代表人林小洲、陈庆辉、林金炳、许银川、林开生。25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08915-3。法定代表人魏云,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子祥,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欢,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溪南南路天宇综合楼D幢二楼中间,组织机构代码75138314-5。法定代表人童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育,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登高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勇军,主任。原告林小洲、陈庆辉、林卫华、林加友、林福阳、林官军、林贻兰、林庆村、李荫枝、林锴、林柏添、林栢清、林金炳、林栢安、林栢富、陈振森、林宇添、许银川、林长金、黄美芹、丘芹英、陈彩霞、詹小安、詹振安、林开生因认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2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洲、林金炳、许银川、林开生及25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友村,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子祥、王欢,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洲等25人诉称:被告系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的拆迁人。原告林氏众子孙房屋“裕远堂”在拆迁范围内。1993年3月20日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林祠、地址为龙岩市白沙乡白沙村、地号为202180337、用地面积24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备注一栏载明林氏子孙享有共同使用权。因林氏子孙中对拆迁安置有不同意见,被告理应按照法律及自己制定的征收程序办理相关拆迁手续。2010年12月底,原告没有收到林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评估情况表,也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书,“裕远堂”被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强制拆迁,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被告没有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不履行法定职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权拆迁征用林祠房屋给予相应补偿,作出补偿决定书。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已经拆除的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241.2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进行补偿。原告林小洲等25人提供了:1、龙新政综(2010)143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此证明拆迁人系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根据该方案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作出拆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2、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地号202180337土地上的房屋2010年12月因旧村改造被拆除。3、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此证明土地使用者是林祠,林氏子孙有共同使用权。4、原告于2010年在讼争的裕远堂被拆除前拍摄的照片四张,以此证明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的祠堂大门空地是长方形,已经200多年。5、族谱一张,以此证明裕远堂系甲两公建造。6、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张,以此证明1977年林氏宗祠被建为白沙村委会及幼儿园,征用补偿款中的一部分用于建林氏祠堂,与裕远堂无关。7、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2015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写明白沙村林氏裕远堂宗祠后裔有原告林小洲等38户代表共有),以此证明原告是被拆除的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具备主体资格。8、2010年3月30日拍摄的照片一张,以此证明拆迁前的裕远堂房屋现状。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于法无据,被告无作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不是作补偿决定书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有权作出补偿决定书,被告也将依据判决履行该项职责。被告在拆除讼争被拆迁房屋前,已与原告代表人林小洲、林柏富就拆迁事宜达成《溪东旧村改造涉迁祖厝重建地块分配协议》,约定由被告无偿提供位于白沙村郭公山(白沙村纪念堂下)238平方米的地块给原告用于重建祖厝。被告依原告代表人林小洲的申请支付了宗祠拆迁补助费用5,000元。目前原告已在该地块上完成“林氏宗祠”的重建。本案的拆迁行为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无须再作出补偿决定书。本案被拆迁房屋属于祠堂,经被告与拆迁实施单位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依据龙新政综﹤2012﹥143号文件、《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算,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合计为114,884.98元。其中房屋补偿款为109,965.28元、二次装修补偿款为1,542.9元、一次搬迁补助费1,206元、三个月周转过渡费2,170.8元。被告仅能依据上述文件计得的总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币补偿款。现该房屋已在采取证据保全后由拆迁实施单位组织拆除完毕,原告应当推选出代表人及时向拆迁实施单位办理相应的补偿款领取手续。依据拆迁规定及惯例,祠堂、庙宇等众产在征收时均不予安置,仅能采取货币补偿的形式。但白沙镇政府在本次项目拆迁过程中,考虑到民俗习惯,在征收本辖区内的祖厝宗祠时,决定同意安排地块给各姓氏作为集中重建祖厝使用。每个姓氏无论原本是否建有宗祠,原本建有几处宗祠,均按一姓氏一地块的方式进行分配,不再提供另外的地块或房屋安置。此分配并非为涉迁祖厝进行产权调换,仅为政府出于公益性质进行的特别处理。在祖厝已建成的情形下,每个姓氏的每名成员均对新建的本氏祖厝享有合法产权。白沙镇另一宗祠“乔木祠”的所有权人,也是按照该政策进行货币补偿。原告要求产权调换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闽政地(2010)8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龙岩市新罗区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公告(2010)23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2010)第27号《龙岩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龙新政综(2010)143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以此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完成了报批、审批、公告的手续,作出本案拆除行为。2、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出具的(2011)闽龙津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因涉案被拆迁宗祠的所有权人无法确定,已按程序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对宗祠进行测绘、拍照,足以客观真实地反应宗祠被拆迁时的原始状态。3、溪东旧村改造涉迁祖厝重建地块分配协议、白沙溪东安置小区祖厝道路平面设计图、会议签到册,以此证明本案的拆迁项目涉迁祖厝各姓氏代表已就祖厝重建达成分配协议,林氏代表林柏富及林小洲有签字确认,各方同时进行了重建地点的选址。4、关于申请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的报告、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表,以此证明林氏代表林小洲在达成祖厝重建协议后向被告申请领取搬迁补助费,各方已按分配协议实际履行了相关义务。5、现场照片二张,以此证明原告等人已经在重选的地址重建了宗祠。6、原龙岩市人民法院(86)龙法白庭民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在白沙有两处祠堂,本案讼争被拆除的祠堂是龙集建(92)字第021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公证书测绘所确认的房屋,另一处祠堂经林氏与村委会另案诉讼后确认,系白沙村集体财产,与原告无关。7、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岩市城市房屋评估情况表六张、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拆迁补偿费汇总表三张,以此证明乔木祠已经按照拆迁相关规定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完成货币补偿并交付拆除,本案的裕远堂也应当使用货币补偿方式。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职权、程序及实体处理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未作书面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对认为还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六条。被告及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确认为本案的审查依据。被告及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对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0)827号《关于龙岩市新罗区2010年度第三十三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其中第一、二条的内容为:“一、为实施龙岩市新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农用地8.1215公顷(其中耕地7.69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计入龙岩市2010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二、同意征收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水田6.4415公顷、水浇地1.2515公顷、其他农用地0.428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02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8.1415公顷,按规划用途使用。”2010年4月6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作出龙新政综(2010)143号《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写明拆迁人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拆迁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6月30日、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前身为龙岩佳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5日,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2010)23号《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公告》,龙岩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27号《关于新罗区2010年度第3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原龙岩市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3月填发的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林祠、地址为原龙岩市白沙乡白沙村、地号202180337、用地面积24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5平方米、用途住宅。该证项下的房屋在上述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范围内。2011年3月27日,因房屋所有权人无法确定,未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作为拆迁人向龙岩市龙津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土地证项下的房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3月28日,该公证处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及龙岩市方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讼争被拆迁林厝房屋,由龙岩市方正测绘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勘测丈量并制作拆迁图,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拍摄照片。2011年3月30日,龙岩市龙津公证处出具了(2011)闽龙津证民字第269号公证书,载明上述申请、勘测丈量、制作拆迁图、拍摄照片事项,并将拆迁图及照片作为附件。2012年,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组织拆除了讼争被拆迁林厝房屋。原告林小洲等25人认为系讼争被拆迁林厝房屋的共有人,拆除前未得到通知,亦未得到补偿,因此诉至法院。2011年3月12日,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召开祖厝搬迁协调会,达成了溪东旧村改造涉迁祖厝重建地块分配协议,林氏代表一栏由原告林栢富签名,原告林小洲亦在会议签到册中签名。2013年10月16日,原告林小洲作为白沙林氏理事会代表,向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的报告。之后,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林小洲发放了林氏宗祠拆迁搬迁费补助款5,000元,林氏宗祠亦在上述分配协议中确定的郭公山地块重新建造。2011年9月15日,第三人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新罗分中心作为拆迁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白沙中心镇建设溪东片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50.4平方米,货币补偿方式合计补偿1,056,650元、奖励52,918元。因原村部、幼儿园旧址属于林氏宗祠(乔林祠),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将316,690元补偿款转账支付给原告林小洲,作为林氏重建祠堂。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水田6.4415公顷、水浇地1.2515公顷、其他农用地0.428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02公顷,合计18.1415公顷的集体土地,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征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也作出了《关于印发白沙中心镇溪东片区旧村改造项目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中拆迁人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拆迁实施单位为第三人龙岩佳民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林祠在拆迁范围内,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应按相关规定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提请相关部门作出行政裁决。但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拆除讼争被拆迁房屋,属程序违法。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无权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此,原告要求其履行该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拆除龙集建(92)字第02169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林祠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林小洲等25人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小洲等25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淑 玲人民陪审员 虞 金 星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泓彪(代)附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