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翟俊才介绍相识。2015年3月4日,翟俊才、赵峰、赵海龙、赵随亮等人到陈某甲家商量陈某甲与赵某甲订立婚约之事。当天中午,在陈某甲家吃饭时,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给付被告赵某乙的叔叔赵随亮两个信封,当时没有清点。赵随亮回到赵某乙家后,将彩礼款交给赵某甲的母亲。庭审中原告称给付了彩礼款37000元,被告自认11000元。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退还给付的彩礼款37000元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虽然当庭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给女方彩礼37000元,但是给付彩礼时双方并没有清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7000元,而被告方只认可彩礼1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赵某甲接受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该彩礼款由案外人赵随亮交给了被告赵某甲的母亲,但被告赵某甲系婚约当事人,应承担返还义务。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应酌情返还原告方彩礼款10000元。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7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650元。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彩礼37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双方约定彩礼款37000元,但三位证人对于彩礼款是否当场点清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该三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甲原审提供的录音资料无其他书面证据加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甲称其给付彩礼37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