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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军与赵建春、徐林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春,徐军,徐林生,何仕田,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原审被告:徐林生。原审被告:何仕田。原审被告: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建华村)。法定代表人:赵建春。上诉人赵建春为与被上诉人徐军、原审被告徐林生、何仕田、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徐林生向徐军借款1000000元,何仕田、赵建春、佑昌公司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息2分,定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若徐林生未能按期归还本息,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出借人的诉讼代理费等,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徐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徐林生交付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生后,徐林生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剩余本息经徐军催讨,徐林生未按约支付,何仕田、赵建春、佑昌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案件诉讼,徐军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林生向原告徐军借款1000000元,何仕田、赵建春、佑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徐军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为凭,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徐林生未按约还本付息,何仕田、赵建春、佑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军主张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徐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仕田辩称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徐军的起诉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而借条主文部分载明的保证期限为两年,何仕田在借条下端签名纳印行为代表其对借条内容的概括接受,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建春、佑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林生归还徐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徐林生支付徐军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为100000元。三、徐林生支付徐军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何仕田、赵建春、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减半收取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30元,由徐林生、何仕田、赵建春、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建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赵建春在本案担保时,未与被上诉人徐军约定其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律师费,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佑昌公司的担保范围推定为赵建春的担保范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书第四项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上诉人赵建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判决,案件二审受理费由徐军承担。被上诉人徐军、原审被告徐林生、何仕田、佑昌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春、被上诉人徐军、原审被告徐林生、何仕田、佑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借条》写明“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出借人的诉讼代理费等……”,虽借条主文中写明“本借款由杭州佑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作担保人”,但在担保人一栏中,上诉人赵建春亲笔签字确认,与本案另外两担保人何仕田、佑昌公司并列,结合上诉人赵建春对案涉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部分并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赵建春的担保人身份并无不当。结合《借条》列明的担保范围明确包括出借人的诉讼代理费,且案涉律师费40000元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赵建春未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担保范围有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建春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建春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建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