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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于汉寿与马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汉寿,马恒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37号原告:于汉寿。委托代理人:李靖安。被告:马恒伟。委托代理人:迟春岷。原告于汉寿与被告马恒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汉寿诉称,被告马恒伟因养鸡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于汉寿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307.4元。被告马恒伟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描述的诉求及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养鸡,在行业中叫“养殖社会鸡”,其模式为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技术以及销售等,被告提供养殖场所及劳务服务,当成鸡出棚后由原告过磅将鸡拉走销售,销售款由原告扣除自己的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及利润后,剩余款项作为被告提供养殖场所及劳务服务的费用支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述的借款,在双方往来出鸡款中已结清,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借款,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鸡饲料、药品、鸡苗,被告养鸡。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合作养鸡,其合作模式是原告给被告提供鸡苗、饲料、鸡药,被告进行养殖,成鸡以后,原告将鸡过磅后拉走销售,扣除鸡苗款、饲料款、鸡药款之后,剩余的款项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其中饲料和鸡药原告还给被告部分返利。至2014年4月23日,双方前期合作养鸡结算完毕,互不相欠。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分别扣除1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1万元。双方最后一次合作养鸡是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至2014年9月24日结束,双方未结算。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置鸡棚自动加温设备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2014年10月1日收到了2万元,但被告称与原告合作养殖最后一棚鸡(2014年8月14日开始,2014年9月17日鸡出栏),原告提供的鸡苗第一天就发现不合格,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联系鸡苗厂处理,但是鸡苗厂一直没来人处理,半个月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由被告给原告打工,原告自己养殖这一棚鸡,原告给被告工钱、费用及棚钱共计3万元,所以以前欠的1万元加上被告2014年10月1日原告打给被告2万元,正好双方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6张(欠条显示的日期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4日)、结算单1张、记账单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的最后一棚鸡损失19993.4元,扣除给被告2014年7月3日的鸡饲料、鸡药的返利款1904元和2014年8月9日的鸡饲料、鸡药的返利款178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16307.4元。经质证,被告对16张欠条上“马恒伟”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结算单及记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第一次借款3万元,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结算后尚欠1万元,被告2014年10月1日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合作养鸡经结算后被告欠16307.4元,被告共计欠款46307.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欠条、结算单、记账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对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8月9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尚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2万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口头协议(原告自己养殖最后一棚鸡,原告给被告工钱、费用及棚钱共计3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该2万元应当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合作养殖最后一棚鸡被告欠其16307.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且该笔款属双方合作经营产生的,与本案的两笔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对此笔款项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当将3万元借款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恒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给原告于汉寿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汉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马恒伟承担550元、原告于汉寿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冯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