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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文龙与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龙,花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78号原告陈文龙。委托代理人张一傧,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松,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花文武。原告陈文龙与被告花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傧,被告花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龙诉称:陈文龙与花文武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开始,花文武陆续向陈文龙借款,至2015年8月18日,花文武累计向陈文龙借款4万元。后,经陈文龙多次催讨,花文武尚余29000元借款未归还。故陈文龙诉至法院,要求花文武归还借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花文武辩称:花文武未收到陈文龙的借款,花文武系收到陈文龙的威胁才出具欠条,出具欠条之后,花文武已支付陈文龙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花文武出具欠条一份给陈文龙,载明:欠陈文龙肆万元整,欠款人花文武。庭审中,围绕2015年8月18日欠条,陈文龙作出如下陈述:2014年8月开始,花文武以做生意及出差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陈文龙借款,期间花文武归还过部分借款。至2015年8月18日,花文武累计向陈文龙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花文武仅归还11000元,尚余29000元借款未归还。证据交换时,围绕2015年8月18日欠条,花文武作出如下陈述:欠条项下的并非借款,而是花文武向陈文龙拿取的赌资。后,花文武前往陈文龙父母家,与陈文龙父母吵架。事后,花文武因理亏就出具涉案欠条。出具欠条后,花文武支付陈文龙13000元现金。庭审中,花文武又作出如下陈述:花文武与陈文龙系情人关系,花文武确实多次向陈文龙拿取赌资,但未超过40000元。后,双方关系恶化,陈文龙威胁花文武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花文武支付陈文龙13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文龙与花文武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花文武结欠陈文龙借款本金290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花文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现陈文龙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现酌定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陈文龙主张权利亦即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花文武之抗辩,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花文武对欠条出具的原因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并不具可信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花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陈文龙借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花文武负担(陈文龙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花文武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花文武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文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凯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