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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维珍诉付永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珍,付永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孙维珍。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付永平。原告孙维珍与被告付永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付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珍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村同意),合同期限二年,2014年被告种大豆,黑龙江省2015年给2014年种大豆补贴款,于今年6月11日给付被告2,964.50元(60.50元49亩=2,964.50元,现在补贴款已经发到被告手中,但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国家对该土地的各种补贴归甲方(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向被告索要不给,原告找村、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大豆补贴款2,964.50元。被告付永平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并交付了承包费,现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此地的油补、综合补贴、良种补贴也均由原告领取,但原告诉讼返还大豆价格补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2014年国家出台的大豆目标补贴政策是为了保障种粮农民的积极性,当大豆价格低于目标价格时予以补贴,否则不补。2、补贴的对象是土地的实际种植者,原则是谁种补谁,多种多补,少种少补,不种不补。3、合同第四条中写的是对“该土地”的补贴,而不是此地生产的大豆的价格补贴,我们依据国家政策,得到的是卖大豆的价格补贴,原告得到的是该土地的补贴,而且合同签订时政策未出台,我与原告是在未知情此政策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同终止日是2014年12月30日,而政策出台是2014年12月31日。此政策是合同履行完毕出台的,所以合同在国家政策出台前已经解除,我可以不履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大豆补贴款2,964.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第4条约定“承包期内,国家对该土地的各种补贴归甲方(原告)所有”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说,该条指的是土地归甲方所有,而不是种大豆归甲方所有,原告方认为这是狡辩,没有土地,往哪里种大豆;二、被告称是合同终止后出台的补贴政策,但是补贴款是2014年的补贴款,也就是说,这个补贴款是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三、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补贴款归谁所有,我们国家的法律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该有效,就应予以支持,被告所讲的政策我承认,但是政策和法律有冲突时,应该按照法律办,法律毕竟是成熟的政策,也是我们国家依法治国的要义所在。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说法有异议,被告认为:1、合同签订时,黑龙江省大豆补贴款政策未出台,双方在未知有此文件政策时签订此合同;2、原告方要求补偿款的亩数不对,因为原告方的土地我们并未全种大豆,一部分种植玉米,国家政策出台并未针对种植玉米的土地,所以原告方补偿款的亩数有争议有49亩种黄豆;3、被告是粮食拥有者,国家政策是以土地的形式补到大豆差价上,所以,被告方应该是政策的补贴对象。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克东县玉岗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孙维珍土地49亩计大豆补贴款2,964.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付永平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大豆补贴政策文件(克东办发(2015)1号)一份,证明补贴款应该补给实际种植者。经质证,原告对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文件确实规定大豆补贴款应该补给大豆种植者,但是原、被告有合同,在合同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内,国家对土地的各种补贴归甲方所有,所以被告得到的大豆补贴款2,964.50元应该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孙维珍与被告付永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49亩土地包给被告耕种,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年,承包费为每亩地4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国家对该土地的各种补贴归甲方(孙维珍)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价款。2014年被告付永平在原告承包地种植大豆,2015年6月11日,克东县玉岗镇青山村民委员会将2014年原告承包地49亩黑龙江省大豆直接种植者价格补贴款2,964.50元发放给被告付永平。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该补贴款应该归自己所有,双方经村、镇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支付2014年大豆补贴款2,964.5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孙维珍与被告付永平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诉争的补贴款是大豆的价格补贴,参照国家政策;《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意见》、《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明传(2014)12号等文件规定,原则是谁种补谁,多种多补,少种少补,不种不补。将补贴发放实际种植者,该补贴应该归大豆的实际种植者被告所有。原告诉称合同中约定补贴款归谁所有,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该有效、就应予以支持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土地补贴和大豆价格补贴的概念,土地补贴是国家对耕地的普遍性优惠待遇,而大豆补贴是国家为了调整产业政策、提高大豆直接种植者的积极性而给予直接种植者的作物专项补贴。原、被告合同第四条虽然约定土地的各种补贴归其所有,但并未就大豆作物价格补贴归属做出约定。所以该大豆补贴款归属应执行国家政策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大豆价格补贴款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大豆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维珍与被告付永平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原农业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孙维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庆富审 判 员  李培峰人民陪审员  陈善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