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德记与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记,马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1285号原告马德记,农民。被告马振国,无业。原告马德记与被告马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记、被告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记诉称,原告系被告老叔,2006年12月被告因购买楼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条,其余2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振国偿还借款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马振国于2006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振国于200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振国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爷爷于2012年阴历7月20日去逝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只欠其5000元且不偿还了,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要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振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振国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被告马振国向原告马德记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老叔伍仟元整马振国2006.12.1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国从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故被告马振国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其出据5000元借条一份,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国偿还原告马德记借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振国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