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友传与吕尾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71号原告李友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吕尾丁,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吕尾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尾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传诉称,被告吕尾丁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1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另13000元无息。同日,原告将现金23000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此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400元(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本金10000元,月利息2%)。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尾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吕尾丁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的借款23000元,其中13000元作为临时周转。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款人吕尾丁因生意需要向李友传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元整,小写¥23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本金壹万付息,另壹万叁无息。”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明确为从借款时起至判决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被告吕尾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经查证后,对上列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尾丁向原告李友传借款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后,被告吕尾丁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借条约定“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从民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利率为3%。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从借款时起至判决时止的借款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尾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尾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友传借款本金23000元。二、被告吕尾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友传借款利息2000元(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并按本金10000元,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吕尾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如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秋梅上诉费缴纳专户(户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46。开户行:三明市建行新泉分理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