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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字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朱越青、范梦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朱越青,范梦阳,朱玉忠,嘉兴市南湖区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字987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中环南路1385号。负责人:孙玉根,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越青。被告:范梦阳。被告:朱玉忠。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忠忠木线条厂,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吕塘村。投资人:朱玉忠。被告:李希程。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因与被告朱越青、范梦阳、朱玉忠、嘉兴市南湖区忠忠木线条厂(以下简称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朱越青、被告朱玉忠暨被告忠忠木线条厂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梦阳、李希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苑1幢206室房产为被告朱越青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越青、范梦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越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被告范梦阳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越青涉及其他诉讼,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被告朱越青、范梦阳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93.8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6000元,原告对被告朱玉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越青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玉忠、忠忠木线条厂答辩称,对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范梦阳、李希程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忠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朱越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自愿为被告朱越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3.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越青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梦阳为共同还款人及原告依约放贷的事实。4.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越青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93.84元。6.送达地址确认书五份,证明经五被告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7.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朱越青、朱玉忠、忠忠木线条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朱越青、朱玉忠、忠忠木线条厂未提供证据。被告范梦阳、李希程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朱越青向原告借款、被告范梦阳作为配偶提供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玉忠以自有房产作抵押、被告忠忠木线条厂和李希程作担保及被告朱越青涉及其他诉讼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忠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苑1幢206室房产为被告朱越青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7150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忠忠木线条厂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朱越青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800000元,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希程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被告朱越青在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同上。同日,原告与被告朱越青、范梦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越青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8.4%,按月结息,同时约定若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发生债务纠纷或诉讼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范梦阳作为配偶成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朱越青、范梦阳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五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涉诉后法院的诉讼、执行文书的送达;2、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朱越青、范梦阳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793.84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越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被告涉及其他诉讼,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梦阳作为被告朱越青的配偶及共同还款人,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朱越青、范梦阳共同偿还。被告朱玉忠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忠忠木线条厂和李希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越青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梦阳、李希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越青、范梦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借款100000元、利息793.8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朱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对抵押物(嘉兴市城南路兴业苑1幢206室房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被告朱越青、范梦阳负担,被告朱玉忠、忠忠木线条厂、李希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