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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阮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阮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林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十几天即于同年3月28日登记结婚,领取J350922-2013-001388结婚证。原、被告都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还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在2013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请,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15日生效。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离婚。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50922-2013-001388。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以(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诉请,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15日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阮某于2013年5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请后,双方仍未珍惜本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阮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曦代理审判员  王前绥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锦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