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425号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科航路1677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9968-5。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南段西侧(电力大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7750398-5。法定代表人单黄芳,董事长。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松城街道龙首路南段西侧(供电有限公司大楼4层),组织机构代码:782185491。法定代表人周朝杰,经理。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三河路电力调度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64074384。法定代表人:崔永清,经理。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成公司)诉被告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霞浦县正鑫电力有限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井远宁,被告正鑫公司、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星、林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积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度自动化SCADA系统升级软件一套,金额32085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同意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经多次催讨均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2085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为72246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08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正鑫公司、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正鑫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8月24日,原告积成公司与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签订《电力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调度自动化SCASA系统升级软件及相关配备硬件,价值320850元,并约定,“结算条件:甲方对货物进行数量、质量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结算期限:甲方收到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质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之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之后三个月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六十,货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货物合格后或甲方收到标的物十二个月后七日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软件在现场安装,于2011年10月27日调试完毕并经该软件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函》,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在其上签字并盖章,对所欠债务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电力设备购销合同》、2011年10月27日现场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对账单、积成电子发货清单各一份。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及被告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积成公司认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对其所欠债务进行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正鑫公司、正鑫物资分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是验收合格付款,而原告所提供的软件在2011年10月27日验收合格,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至今已达四年之久,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发出《企业对账单》时已过诉讼时效,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分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签字盖章,仅是对债务的认可,并无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认为,2015年8月6日《企业对账单》,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但其上即无权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也无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标的物并对标的物质量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之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三十,之后三个月内付给乙方货款的百分之六十,货款的百分之十作为质保金,货物合格后或甲方收到标的物十二个月后七日之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告所提供的软件在2011年10月27日经验收合格,最后一期货款(质保金)的支付期限应为2012年11月4日,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至2014年11月3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被告抗辩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供货后,未及时催收货款,其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企业对账单》签章确认,但因其上无明确的要求还款意思表示,被告亦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被告正鑫公司、正鑫公司物资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网福建霞浦县供电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8元,由原告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