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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诉前调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民初1277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登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孝伟进行诉前调解。2016年4月13日,刘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调解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撤回诉前调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诉前调解。代理审判员  胡孝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