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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汤宸宇与步洪静、杨洪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宸宇,步洪静,杨洪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汤宸宇。法定代理人:刘琳。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洪静。被告:杨洪利。委托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宸宇与被告杨洪利、步洪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汤宸宇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日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因原、被告矛盾焦点较大,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宸宇的法定代理人刘琳、委托代理人李峰、张晓慧,被告杨洪利、被告步洪静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宸宇诉称,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兖州区怡园雅居小区广场上的充气城堡儿童游乐园玩耍,该充气城堡没有任何提示及防护措施,当原告在该充气城堡坐着时,有其他玩耍的三四个孩子上去,充气城堡发生晃动倾斜,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后经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肱骨外踝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2015年8月24日,两被告等人到医院看望了原告,表示歉意并同意赔偿1000元的生活费。因原告受伤严重,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洪利、步洪静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汤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412.2元。被告杨洪利辩称,2015年8月份,被告杨洪利曾在兖州区怡园雅居小区广场经营过儿童娱乐设施,其经营期间没有出现过伤害事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杨洪利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游玩过、受伤过程等侵权事实及过错程度应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步洪静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步洪静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步洪静与杨洪利系夫妻关系,但是步洪静没有经营过任何的娱乐设施,杨洪利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情况,步洪静不知道也不清楚。原告对其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杨洪利与案外人刘鹏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杨洪利承租了兖州怡园雅居小区北面的空地作为儿童游乐设施使用,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被告杨洪利在此设立了充气城堡儿童游乐园,门票10元。该门票上注意事项写明:1、10岁以下儿童由大人陪护方可进入;2、禁止孩子在城堡内上攀下跳;3、禁止做危险的动作,大人监护好自己的孩子;4、孩子的鞋、衣物由大人亲身保管。本卡积6张可免费游玩一次。2015年8月17日21时左右,原告汤宸宇在其姥姥万淑平的看护下,交纳10元,在被告杨洪利经营的位于兖州区怡园雅居小区广场上的充气城堡儿童游乐园玩耍。该充气城堡没有防护措施,当原告在该充气城堡的高处坐着时,因有其他上去玩耍的孩子,充气城堡发生晃动倾斜,原告坐力不稳,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姥姥要求被告杨洪利送原告去医院,同时给原告的母亲刘琳拨打电话。刘琳开车到达现场,将原告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2015年8月24日中午,被告杨洪利、步洪静及亲属等到兖州区人民医院看望原告汤宸宇。万淑平等与被告杨洪利、步洪静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交流,被告杨洪利提出给原告1000元买点吃食。万淑平要求两被告先预付2000元住院押金,两被告推托后未回。2015年8月27日晚21时许,万淑平等在被告经营的地点找杨洪利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时发生争执,拨打了报警电话,兖州区公安局西御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协调此事。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入院记录为:汤宸宇,6岁10月,入院时间2015年8月17日22时14分,患者1小时前在家门口娱乐场玩耍时不慎从高处摔下,伤及右肘部,伤处肿胀,疼痛,不能活动。医生检查后发现有骨擦感,2015、8、17X线显示右肱骨外上踝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肱骨外踝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右上臂血管瘤术后、脑部脉络膜裂囊肿并脑电图异常。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5天,在兖州区人民医院取出了其右肱骨外上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鲁金司所(2016)临鉴字第117号关于汤宸宇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汤宸宇2015年8月17日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肱骨外踝骨折并肱桡关节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汤宸宇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汤宸宇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本院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08.2元,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医疗费发票(10张)。两被告质证对部分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所出具的均是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的正式医疗收费票据,治疗所花费用实际发生,应予认定。本院经过审核,认定医疗费15608.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提交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护理人员万冉冉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万凤苓身份证复印件、济宁市兖州区实验小学证明,主张截止到2015年11月14日前,原告上学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住院期间需要两名陪护,第一次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第二次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月,按照兖州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80元×23天×2人=”3”680元;出院后80元×65天×1人=”5”200元,合计8800元。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50元×23天×2人=”2”300元;出院后50元×65天×1人=”3”250元,合计5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690元,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两被告质证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444元,提交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已经构成拾级伤残。原告系济宁市兖州区实验小学学生,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222元×20年×10%计算。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核,认定残疾赔偿金58444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经过审核,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加之原告系学龄儿童,从有利于保护未成人权益出发,其所受到损伤给其精神上造成影响和伤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出警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学校证明、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租赁合同、门票等,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一宗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宸宇在被告杨洪利搭建的充气城堡上玩耍时受伤,被告杨洪利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被告杨洪利所经营的充气城堡没有加固,稳定性差是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坐力不稳及原告家人放松对原告的监护义务也有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杨洪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洪利、步洪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利虽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充气城堡的娱乐设施,但是其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所实施的。从本案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杨洪利的租赁行为是得到被告步洪静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步洪静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汤宸宇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8.2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42.2元。除精神抚慰金外,两被告应根据分责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利、步洪静赔偿原告汤宸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99.54元。二、被告杨洪利、步洪静赔偿原告汤宸宇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8499.54元,由被告杨洪利、步洪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宸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汤宸宇负担750元,由被告杨洪利、步洪静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新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新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