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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梅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58号原告吴梅仙。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梅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仙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仙诉称,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朱林容驾驶牌号为皖K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华楼西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梅仙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3元(人民币,下同)、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4元、误工费6,426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系保险期间发生,由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皖KAXX**行驶证记载,该车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其不承担该次事故任何保险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20元/天,共计6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朱林容驾驶牌号为皖K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华楼西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林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梅仙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梅仙因交通事故致,其伤后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天、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牌号为皖KA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十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皖KAXX**的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行驶证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133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26元,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是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和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虽已退休,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丧失了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机会,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4,04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交通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7,47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33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7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梅仙7,47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原告吴梅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