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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24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其人品素质缺乏了解,2012年9月3日在双方家人撮合下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之间全无感情之言。女儿出生后,被告抛弃妻女外出,全然不顾我一人养育婴幼的艰辛,从不打电话问候,更不要说给生活费了,无奈我只有回娘家居住生活。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甲有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4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扶养,携手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鉴于双方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儿有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自己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属双方之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刘某某应予以协助。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武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张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