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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欧阳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欧阳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851号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洪刚,职员。被告:欧阳石,男(缺席)。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与被告欧阳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福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城公司诉称:欧阳石系桦甸市康乐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847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物业费计算方法是:每年的物业费÷365天×欠费天数(365天)=应交费用。汇城公司多次向欧阳石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欧阳石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410元,并由欧阳石承担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汇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欧阳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欧阳石居住的房屋位于桦甸市康乐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5.85平方米。欧阳石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汇城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45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汇城公司为欧阳石提供了物业服务。欧阳石未给付此期间的物业费409.59元(75.85平方米×0.45元×12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私产证存根及汇城公司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汇城公司与欧阳石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汇城公司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欧阳石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故汇城公司要求欧阳石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汇城公司请求的物业费多出欧阳石应承担的数额,多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石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汇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0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欧阳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于福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