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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洋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武陵区贾家湖某超市执行任务时抓获被告人许某,从许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湘JG****的大众牌帕萨特小车后备箱内查获枪支嫌疑物一把、火药嫌疑物2瓶、钢珠1瓶。经鉴定,该枪支嫌疑物为以火药发射为动能,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被认定为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收缴的品收执单,照片,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情况及常公物受(瘐迹)字(2015)106号物证鉴定书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裴训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