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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4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绍光与张燕、汪德章、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光,张燕,汪德章,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4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绍光,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张燕,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汪德章,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执行人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申请执行人刘绍光与被执行人张燕、汪德章、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绍光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29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张燕名下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xx栋-x层xxx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1xxxxx6,规划用途为车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燕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xx栋-x层xxx号房屋(档案保管号:权1xxxxx6,规划用途为车位);二、被执行人张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燕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燕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彦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