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52号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48号白沙小区1栋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丹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光,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业明,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春,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钦州市浦北县人,住所地浦北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8号。负责人梅传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英瑜,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温冬梅,女,1990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员工,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韦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陈业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向阳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钦州市新兴街与白沙街交汇处开发建设“金湾步行街”楼盘。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楼盘购买第2栋1802号房一套,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0316),合同总价款387154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16154元,余款27.1万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1)买受人按揭贷款的,应当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归还,则由出卖人开设专用账户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在出卖人的专用账户中代扣代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从银行扣款之日起,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所扣款项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买受人累计三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2013年9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按揭借款27.1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第26、28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账户,被告不清偿债务的,则由第三人在该账户中扣款,用以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第三人的当月当期按揭贷款本息,分别为:2015年2月2849.51元、2015年6月2818.07元、2015年7月3090.24元、2015年8月3090.24元、2015年9月3083.6元、2015年10月3090.41元,上述合计18021.07元,经原告及第三人以电话、发函等多种方式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当期欠款。尔后,第三人分次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代为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将18021.07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点得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0316),并判令被告将涉案的金湾步行街2栋1802房归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77430.8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18021.07元及利息533.6元给原告(其中2849.51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2818.07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3090.24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3083.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3089.41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另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双方于2013年5月7日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开发建设的“金湾步行街”楼盘购买第2栋1802号房产一套;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按揭贷款,借款本金27.1万元,原告对被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明细分类账、第三人扣原告款项的凭证,证明被告多次拖欠第三人的当月当期按揭还款本息,第三人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债务,代清偿金额18021.07元;5、催款通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归还相应款项给原告;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钦州市新兴街与白沙街交汇处开发建设“金湾步行街”楼盘。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该楼盘购买第2栋2单元1802号房一套,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0316),合同总价款387154元,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16154元,余款27.1万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1)买受人按揭贷款的,应当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如果买受人不按期归还,则由出卖人开设专用账户承担担保责任,银行在出卖人的专用账户中代扣代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从银行扣款之日起,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所扣款项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买受人累计三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的违约金即387154元×20%=77430.8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第三人按揭借款27.1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第26、28条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第三人处开设账户,被告不清偿债务的,则由第三人在该账户中扣款,用以担保被告债务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拖欠第三人的当月当期按揭贷款本息,分别为:2015年2月2849.51元、2015年6月2818.07元、2015年7月3090.24元、2015年8月3090.24元、2015年9月3083.6元、2015年10月3090.41元,上述合计18021.07元,经原告及第三人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当期欠款。第三人依约分次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代为清偿后,被告没有将原告代缴的贷款本金18021.07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春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503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编号A:[房信购]字[钦州]行支行(2014)年[54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被告多次拖欠第三人的当月当期按揭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6点约定:(2)买受人累计三期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503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7430.8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扣的贷款本息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代扣金额的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的金湾步行街2栋1802房归还其,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被告明显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原告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涉案房屋属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16154元,故该购房款应退还被告,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430.8元、原告代支付的贷款本金1802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405031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韦春支付违约金元77430.8元给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被告韦春偿还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的贷款本金18021.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日息万分之三,以18021.07元中的2849.51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1.07元中的2818.07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1.07元中的3090.24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1.07元中的3090.24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1.07元中的3083.6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21.07元中的3089.41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被告韦春购房款116154元;5、被告韦春将购买的位于金湾步行街2栋1802房归还原告广西钦州万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10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457元,由被告韦春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7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文代理审判员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圆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