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飞云诉被告王小龙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飞云,王小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4民初689号原告安飞云,男。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原告安飞云诉被告王小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煤源资金货物到场前的一切事务,并向原告支付每吨未扣水分数量壹拾叁元整,神华内部费用均由双方共同平等承担,每月神华结算单出具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被告每月25日前必须向原告提供税票,如果由于税票延误造成神华未能及时付款,被告一概不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以内蒙古聚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神华乌海能源供应总公司共卖煤65649.19吨,被告应付原告853439.47元,被告已给付626247元,尚欠227192元。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27192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王小龙送达,但该住所并非被告居住地,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小龙的住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被告的住所不明确,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若干问题》第八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飞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退回原告安飞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茉 莉 微信公众号“”